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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七六號
原 告 己○○
甲○○
辛○○○
丙○○
戊○○
丁○○○
被 告 乙○○
庚○○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八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佰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於原告己○○、甲○○、辛○○○、丙○○、戊○○、丁○○○依序以新臺幣捌佰萬元、貳佰陸拾陸萬元、壹佰柒拾萬元、陸佰萬元、參拾萬元、陸拾陸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為假執行。
原告丙○○、丁○○○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八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辛○○○五百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二千六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九十一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三百五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與庚○○係夫妻關係,二人均明知彼自民國八十八初起負債累累,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而無力週轉,端賴借貸度日,竟隱瞞上情,而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由被告乙○○一人出面,或由被告乙○○出面聯絡而與被告陳勤岳共同前往領款,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或佯稱所投資工程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或北朝美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朝公司)積欠其工程款未還急需資金週轉或佯稱需要資金、票據參加工程投標及朋友積欠銀行貸款未還急需用錢等虛構之不實事由,而連續向原告己○○、甲○○、辛○○○、丙○○、戊○○、丁○○○借款,致使原告己○○等人誤信被告乙○○二人確有投資經營工程公司並有足夠經濟能力清償借款,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借款(詳細詐騙時間、地點、手法、詐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被告乙○○簽發之本票陸續退票,經己○○等人催討又無結果,始悉受騙。
案經原告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七條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乙○○與庚○○係夫妻關係,二人均明知彼自八十八初起負債累累,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而無力週轉,端賴借貸度日,竟隱瞞上情,而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由被告乙○○一人出面,或由被告乙○○出面聯絡而與被告庚○○共同前往領款,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或佯稱所投資工程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或北朝公司積欠其工程款未還急需資金週轉或佯稱需要資金、票據參加工程投標及朋友積欠銀行貸款未還急需用錢等虛構之不實事由,而連續向原告己○○、甲○○、辛○○○、丙○○、戊○○、丁○○○借款,致使原告己○○等人誤信被告乙○○二人確有投資經營工程公司並有足夠經濟能力清償借款,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借款(詳細詐騙時間、地點、手法、詐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原告己○○、甲○○、辛○○○、丙○○、戊○○、丁○○○指訴及證人林惠琴、李政哲(按即北朝公司負責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三十七紙、支票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及匯款單影本二紙在案可憑。
另訊據被告庚○○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出面以電話向被害人借款及受領借款之事實,固自承在案,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出面向被害人稱被告乙○○須軋票週轉借款,並未稱係其投資經營之工程公司須資金週轉,其對被告乙○○在外借款之詳情並不明瞭,僅係被告乙○○沒空領取借款時,出面前往或在家代為受領,伊並不知係被告乙○○以上開詐術手法所得借款云云,惟查被告庚○○曾出面以電話或當場向被害人告稱其投資經營之工程公司須借款週轉之事實,已據被害人己○○、甲○○、丙○○到庭指訴歷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再參酌被告庚○○與乙○○係夫妻關係,且在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均共同生活,又非採取分別財產制,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且被告庚○○又曾陪同前往借款及取款或受領款項,對於被告乙○○虛構謊稱投資經營工程公司須資金週轉及參加投標乙節豈有不知情之理?所辯伊並不知情,其僅向原告稱係被告乙○○須軋票週轉,並未稱係投資經營工程公司須資金週轉云云,自不足採,業據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八號刑事判決所審認明確,並予論處罪刑,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採信。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交付財物,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據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原告自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法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詐欺交付之財物。
本件原告所受詐欺出借交付之金額,除部分被告已清償返還原告者外,尚積欠原告己○○二千四百萬元、原告甲○○八百萬元、原告辛○○○五百十萬元、原告戊○○九十一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所自認,另原告丁○○○受詐欺交付二百萬元金額部分,被告乙○○雖辯稱已清償一百餘萬元云云,惟此已為原告丁○○○所否認,被告乙○○又未提出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業已清償,所辯自不足採。
惟原告丁○○○雖另交付附表二十之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惟被告乙○○並未予提示兌現,而係交付由第三人賴天祥質押貸款保管中,已為原告丁○○○所自認,雖原告丁○○○指稱其事後因向第三人賴天祥支出數十萬元始贖回返還上開質押二紙一百萬元支票,因而併予求償云云,惟原告丁○○○上開二紙一百萬元支票並未兌現,現並已取回,其因受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即已回復所有,其損害業已填補。
另其雖另支出數十萬元贖回上開二紙支票,惟此係原告丁○○○事後為避免損失而所自行支出,尚與被告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此部分尚非因該詐欺犯罪所受之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是原告丁○○○請求超過二百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另原告丙○○所受詐欺交付之金額共七千五百八十萬元,惟事後被告乙○○已返還五千七百八十萬元,已據原告丙○○所自認,原告雖辯稱其餘請求金額係其利息云云,惟原告取得利息之依據乃係依二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並非其因犯罪所受之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應另循其他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原告丙○○請求超過一千八百萬元部分,亦屬無據。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二千四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八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辛○○○五百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一千八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九十一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六百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丙○○、丁○○○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自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丙○○、丁○○○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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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金額(新台│借款方法及理由│備註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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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己○○ │八十八年底某│臺北縣新│三百萬元 │乙○○以電話詐│
│ │ │日 │店市寶中│ │稱北朝公司積欠│
│ │ │ │路九四號│ │其工程款未付,│
│ │ │ │二樓之四│ │及其弟向其借款│
│ │ │ │,再至安│ │未還,致其先生│
│ │ │ │泰銀行新│ │庚○○投資之工│
│ │ │ │店分行提│ │程公司週轉困難│
│ │ │ │款交付 │ │,並由庚○○駕│
│ │ │ │ │ │車陪同乙○○前│
│ │ │ │ │ │往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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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百萬元 │同右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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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右 │八十九年四月│同右 │四百五十萬│同右 │本票
│ │ │五日 │ │元 │ │一紙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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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右 │八十九年六月│同右 │三百十萬元│乙○○以營造工│
│ │ │二十四日 │ │ │程工地須繼續營│
│ │ │ │ │ │運為由詐稱借款│
│ │ │ │ │ │,並由庚○○出│
│ │ │ │ │ │面用電話以上揭│
│ │ │ │ │ │事由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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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右 │八十九年六月│同右 │三百萬元│同右 │
│ │ │二十五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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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同右 │八十九年六月│同右 │一百六十萬│同右 │
│ │ │二十九日 │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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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同右 │八十九年六月│同右 │一百五十萬│同右,並由江慧│
│ │ │底某日 │ │元 │貞持戊○○支票│
│ │ │ │ │ │再由庚○○背書│
│ │ │ │ │ │後調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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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同右 │八十九年七月│同右 │二百萬元 │同右,稱願以中│未遂
│ │ │十三日 │ │ │和房地及預售屋│
│ │ │ │ │ │抵押,惟為苗培│
│ │ │ │ │ │瑛以所拒而未得│
│ │ │ │ │ │逞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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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甲○○ │八十八年間起│臺北縣土│八百五十萬│乙○○或以陳勤│
│ │ │至八十九年六│城市學府│元(已返還│岳承包工程須押│
│ │ │月二十一日 │路一段一│五十萬元,│標金或投資其父│
│ │ │ │六四巷二│尚欠八百萬│印尼木材場為由│
│ │ │ │九號四樓│元) │,或北朝公司帳│
│ │ │ │或匯款至│ │戶遭扣押,其借│
│ │ │ │臺北企銀│ │用該公司名義之│
│ │ │ │海山分行│ │工程款無法收回│
│ │ │ │帳戶 │ │,急須週轉而多│
│ │ │ │ │ │次詐借款項。並│
│ │ │ │ │ │於八十九年六月│
│ │ │ │ │ │二十日,二人 │
│ │ │ │ │ │在其住處稱所投│
│ │ │ │ │ │資之工程公司需│
│ │ │ │ │ │資金週轉,陳勤│
│ │ │ │ │ │岳並詐稱其父在│
│ │ │ │ │ │臺東有一筆土地│
│ │ │ │ │ │在處理,日後即│
│ │ │ │ │ │可還款,致伍思│
│ │ │ │ │ │本陷於錯誤而於│
│ │ │ │ │ │次日匯款出借一│
│ │ │ │ │ │百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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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林惠琴 │八十九年五月│臺北市中│空白支票四│乙○○以電話詐│
│ │ │下旬某日 │山北路二│紙 │稱庚○○參加工│
│ │ │ │段五七號│ │程投標須押標金│
│ │ │ │二樓 │ │,而要求借用空│
│ │ │ │ │ │白支票,致林惠│
│ │ │ │ │ │琴陷於錯誤而同│
│ │ │ │ │ │意出借,嗣並由│
│ │ │ │ │ │庚○○駕車前往│
│ │ │ │ │ │上址樓下領受該│
│ │ │ │ │ │四紙支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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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辛○○○│八十九年五月│臺北縣土│二百五十萬│乙○○以電話詐│匯款
│ │ │八日 │城市青山│元 │稱陳勤島投資之│單乙
│ │ │ │路十六巷│ │工程公司須資金│紙
│ │ │ │二號,再│ │週轉 │
│ │ │ │匯款至臺│ │ │
│ │ │ │北企銀海│ │ │
│ │ │ │山分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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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同右 │八十九年六月│同右,部│一百五十萬│乙○○以電話詐│本票
│ │ │二十九日 │分現款則│元 │稱其弟媳公司今│乙紙
│ │ │ │在被告住│ │日有票款到期須│
│ │ │ │處交付 │ │資金週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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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同右 │八十九年六月│上址被害│一百四十萬│乙○○以庚○○│本票
│ │ │三十日 │人住處 │元 │之工程公司須作│乙紙
│ │ │ │ │ │帳週轉為由要求│
│ │ │ │ │ │借款,其中四十│
│ │ │ │ │ │萬元現金由江慧│
│ │ │ │ │ │貞當場收受,陳│
│ │ │ │ │ │勤岳則在屋外車│
│ │ │ │ │ │內等候,另一百│
│ │ │ │ │ │萬元則係由被害│
│ │ │ │ │ │人送至被告住處│
│ │ │ │ │ │由庚○○親自收│
│ │ │ │ │ │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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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丙○○ │八十八年至八│臺北縣汐│七千五百八│乙○○或以陳勤│本票
│ │ │十九年六月間│止市新台│十萬元 │岳參加學校採購│借據
│ │ │ │五路二段│(已返還五│案投標須押標金│
│ │ │ │九一號二│千七百八十│,投資冷凍廠須│
│ │ │ │十樓之五│萬元) │資金,或己○○│
│ │ │ │再匯款至│ │須資金領貨通關│
│ │ │ │被告銀行│ │,或與之合作工│
│ │ │ │帳戶 │ │程押標為由借款│
│ │ │ │ │ │,嗣庚○○除出│
│ │ │ │ │ │面詐稱上情外,│
│ │ │ │ │ │並稱其父在臺 │
│ │ │ │ │ │東土地處分後即│
│ │ │ │ │ │可還款,致何美│
│ │ │ │ │ │英陷於錯誤,陸│
│ │ │ │ │ │續交付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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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戊○○ │八十九年四月│臺北縣土│九十萬元 │乙○○以朋友有│
│ │ │ │城市學府│(已返還二│急用為由要求借│
│ │ │ │路一段一│十二萬五千│款 │
│ │ │ │六四巷二│元) │ │
│ │ │ │七號四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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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同右 │八十九年四月│同右 │空白支票二│乙○○詐稱北朝│
│ │ │中旬 │ │十四紙 │公司銀行帳戶遭│
│ │ │ │ │ │扣押,其對外以│
│ │ │ │ │ │該公司名義經營│
│ │ │ │ │ │之工程款無法收│
│ │ │ │ │ │回,乃借用其支│
│ │ │ │ │ │票以供銀行辦理│
│ │ │ │ │ │貼現週轉。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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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同右 │八十九年五月│同右 │二十五萬元│同右 │匯款
│ │ │三日 │ │ │ │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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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同右 │八十九年五月│同右 │九萬元 │同右 │
│ │ │中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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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丁○○○│八十七年五月│臺北縣汐│二百萬元 │乙○○以林惠琴│支票
│ │ │間 │止市秀山│ │銀行貸款二百萬│乙紙
│ │ │ │路五三巷│ │元無力清償利息│
│ │ │ │四七號 │ │乃委其前來代為│
│ │ │ │ │ │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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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同右 │八十九年六月│臺北縣中│金額各為五│乙○○佯稱需要│支票
│ │ │二十日 │和市永和│十萬元之支│押標金以便參加│二紙
│ │ │ │路一七一│票二紙 │學校課桌椅工程│
│ │ │ │巷一弄五│ │投標,由庚○○│
│ │ │ │號 │ │前往丁○○○位│
│ │ │ │ │ │於汐止市住處取│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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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同右 │八十九年六月│臺北縣中│空白支票二│二人佯稱需要 │
│ │ │二十七日 │和市永和│紙(事後業│押標金以便參加│
│ │ │ │路一七一│已返還) │學校課桌椅工程│
│ │ │ │巷一弄五│ │投標為由要求借│
│ │ │ │號 │ │用空白支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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