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附民,163,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九 號門前,見原告單獨至屋外玩耍,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行壓倒原 告,再持自備之菜刀一把砍向原告之頭部等要害,使原告受有頭皮 裂傷七道(約三公分至七公分不等之長度)併開放性頭骨骨折之傷 害,幸經原告之父、母親簡正雄、李桂枝及時趕至解救送醫急救, 原告始免於死亡,嗣原告於亞東紀念醫院治療,因開刀、住院、看 護等項計花費三萬一千二百元,並因而造成相當於二十萬元之精神 損失。

(三)證據: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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