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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至十七日間持以偽造原告所有之信 用卡至夢幻運動生活館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共計十二號萬四千八 百二十五元。
茲因該偽卡之磁條紀錄與真卡相同,使原告誤認係真正持卡 人本人之消費,進而陷於錯誤而給予特約商店交易授權碼,造成原告財產 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冒用明細表、消費明細帳單影本、被告偽簽之簽單影本八紙、持卡 人之聲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月八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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