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附民,219,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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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戊○○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1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任職原告戊○○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品保部專案經理職務,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在高雄市○○○路二0八號,與原告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聘僱契約,約定被告甲○○於受僱期間不得在外兼任或經營與原告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有損或利益相衝突之工作或事業,被告甲○○並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升任該部門經理,在高雄市○○○路二0八號及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從事ISO9000、QS9000、ISO14000國際標準之評審、驗證、訓練及相關之業務推廣工作,乃為原告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林芳結、嘉特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特公司)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二0八號一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二十號七樓之九,協助其太太林芳結成立嘉特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利益。

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自原告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離職後,即成為嘉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ISO9000、QS9000、ISO14000國際標準之評審、驗證、訓練及相關之業務推廣工作,為原告戊○○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向鈞院聲請禁止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從事任何直接或間接與上開業務有競爭性之業務及活動,或繼續任職於嘉特公司或其他公司從事上開業務,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為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火字第三一八五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在案,被告甲○○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後,仍繼續從事前開執行命令所禁止之行為,並對外頒發相關證書,而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違反聘僱契約及假處分裁,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達二百萬元,爰請求如聲明所受之損害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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