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附民,221,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 被告丙○○、甲○○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五十一會,每期會款一萬元 ,會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每月 十日開標,每月十日開標,原告加入會,繳至第四十三會,為未標活會。

嗣被告二人即避不見面。

原告應收回之會款為四十二萬元,原告屢次向被 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諉,顯無履行誠意。

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起,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除請求返還 應回收會款外,該回收會款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此部分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請求。

又前開判決確定前不 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計算,准許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刑事部分,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判決,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案件部分本院於該日為止,仍無收到上訴狀,依照前開說明,該部分顯有未合。

其次,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於法不合。

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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