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附民,462,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六二號
被 告 甲○○
原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四0七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及付款人為安 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號A00000 00號暨A00000000號、面額均八萬元之支票兩紙,另賠償人事 費用損失五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因未能與前房屋承租人達成協議解除租賃關係,形成一屋兩租 ,致無法交付出租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六一巷三弄十九號一 、二樓、二十號一樓、二十二號一樓房屋予原告使用,因此侵占原告所交 付之租金十二萬元,自應返還此款項;

被告既與原告間未完成租賃約定, 原告即無權代付楊芙桃之租金,亦無給付押租金之義務,則原告交付用以 給付租金及押租金之上開支票,被告自應返還;

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無 法交付出租之房屋供原告使用,致原告支出籌備人事費用五萬元,被告應 予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

況且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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