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附民,64,200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六號、第二三四八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四千六百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二人係夫妻,明知無資力,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三五巷二0號五樓住所,由乙○○擔任會首,邀同原告等共二十七人加入互助會,每會一萬元,至同年四月間,乙○○與丙○○未製作會單,連續向各會員發佈通知佯稱如期開標,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如期交付第一期會頭款,原告參加四會給付四萬元,第一會開標佯稱標二千七百元,原告給付二萬九千二百元,先後付六萬九千二百元。

又被告等於八十四年參加由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共三十一名,每人一萬元,被告參加一會,該會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止,其中一年加標四次,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第二次會就標得會款,其後雖每月繳納一萬元會款,但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後即不再繳納,留下十八會每會一萬元之會款,使原告為之代付十八萬元,被告等使原告損失共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元整。

又被告等另以支票向原告借一百二十六萬元(一百二十萬元支票部分已和解,另六萬元因沒開支票,故不在和解裏面),每萬元利息每月二百五十元,由原告代付共二十二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四千六百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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