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人曾多次因小孩撫養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晚九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二二號六樓之五住處,以手勒住甲○○脖子,造成甲○○脖子紅腫、滿是血絲;
又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八一號一樓「丹堤咖啡」店內(起訴書誤為中和市),揮拳朝甲○○頭部毆打,造成甲○○頭部後枕受有三×三公分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需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再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傷害之罪嫌,係以(一)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七日毆打告訴人甲○○成傷(已逾告訴期間,亦未據告訴),除經告訴人甲○○指訴外,並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再參以被告書寫給告訴人之書信內容以觀,被告常有因與告訴人爭吵,即對告訴人施暴之事證。
(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除據告訴人甲○○指訴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乙○○○之證詞及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指訴及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伊與告訴人甲○○在家中因討論小孩問題發生口角,當時甲○○跑出去報警,警察有到家中處理;
而三月十七日在丹堤咖啡店內係因為討論小孩褓姆的問題而起口角,甲○○走過伊身邊還用手肘撞伊,伊並未毆打甲○○等語。
經查: (一)公訴人所憑已逾告訴期間與未據告訴人甲○○告訴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開立檢驗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 七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二紙用以推論被告即有對告訴人施暴之事證 ;
惟遍查全卷,僅公訴人以之前有無打過她(指告訴人甲○○)與提示九 十年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七日傷單有何意見等情詢問被告丙○○,而被 告答稱:「沒有,我沒打過她,可能在拉扯間受點傷」(見偵查卷第二十 七頁);
然告訴人所提出上開二紙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究係何時在何地及 係遭何人與以何方法毆傷以及既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七日受 傷,何以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始至醫院開立診斷書等情均未見公訴人 就上開事項踐行調查,一一向告訴人究明,卻逕以上開檢驗日期九十年五 月十四日與二十七日之診斷書,遽推論被告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及三月 十七日有對告訴人甲○○施暴之犯行;
再縱被告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及五月 二十七日有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亦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有於八個月 甚至十個月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及三月十七日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 行。
又公訴人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書寫之信件內容載有:「只要和妳爭 吵,一言不合,可能就是大打出手」,而以此推論被告有對告訴人施暴之 事證,惟公訴人卻未對上開信件,被告究係於何種情形下書寫及與本件告 訴人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與三月十七日傷害之犯行部分有何種關連 ,踐行調查向被告查明,卻逕以信件即認定被告有施暴之事,此種推論顯 屬率斷。
(二)告訴人所指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傷害部分:告訴人甲○○初於警訊筆錄 中指稱:「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晚上七、八點在住處永和市○○路 路二二二號六樓之五,因小孩子請褓姆問題,丙○○先把我推倒,然後就 用手打我,用腳踹我,又拿平底鍋追著我打,我就跑出去報警,警察就把 我帶至派出所,我有做備案紀錄,並未提出告訴」,復於偵查中陳稱:「 一月八日晚九點在我永和市的家裡,因小朋友的事起爭執,那天他勒我脖 子,那天我並未去驗傷,那天我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媽媽有趕過來,還問 他為何打人,他說廢話又伸手打我耳光」(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及第二十 七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母乙○○○於偵查中證稱:「她打電 話給我說她被打,我就立刻坐計程車過去,我到那時看到我女兒脖子都是 血絲、紅腫,我在當場也看到他丙○○打我女兒巴掌,後來我就去報警, 警察說是家務事,叫我們自己處理」(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但告訴人 甲○○並未提出驗傷之證明,而公訴人認定告訴人受有脖子紅腫、滿是血 絲之傷害,顯係以證人乙○○○之證詞為據。
惟查;
告訴人甲○○於本院 調查時指稱:「一月八日當日也是因為小孩的事情與他發生口角,他從後 以雙手勒住我的脖子,我就一直掙扎呼叫,他仍勒住我的脖子,後來我就 以手機報警,我打電話通知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要求申請保護令,不到十 分鐘二名警察前來處理,警察問我何原因吵架,我當時向警員表示要申請 保護令,就與警察一起到派出所製作筆錄,那二名警員到我家停留十幾分 鐘,我到警局製作筆錄後離開,往回家的路上打電話通知我母親,我母親 大約晚上十二點左右才到我家,我母親到我家後問我什麼事情,並問他『 為何要打我女兒?』,他並當著我母親的面前打我一巴掌,因為已經很晚 了,我那天並沒有去驗傷,通知警員前才勒住我的脖子,警員到我家處理 後就沒有勒住我的脖子」(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告訴人 上開陳述,顯與警訊筆錄中指稱:被告先把我推倒,然後用手打我,用腳 踹我,又拿平底鍋追著我打,我就跑出去報警等語不一;
再偵查卷所附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報案紀錄影本上所載「至中正路二二 二號六─五號(應為樓)處理家庭糾紛,經前往原夫妻吵架(當事人廖庭 章‧‧‧甲○○)經協調陳女堅持提出保護令,警方協助陳女至本所製作 相關筆錄、紀錄表」、「上述時間住所處理甲○○‧‧‧於九十一年一月 八日二十三時返回住處拿東西時與丈夫丙○○‧‧‧發生口角而發生肢體 衝突,丈夫以手勒住其妻之脖子,未有明顯外傷,陳女至派出所報案,警 方向其解說提出傷害告訴及申請保護令之依據,陳女說考慮後暫不提出告 訴及申請保護令」(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及第七十一頁),復經證人即處 理被告與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糾紛與製作上開報案紀錄之警員彭嶺雄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一一0接獲民眾報案通報,當時我們在外 面巡邏勤務,通知接獲之後就前往處理,當天我們大約是晚上十點多到被 告家中‧‧‧我見告訴人脖子紅紅,我不確定那是否就是受傷,脖子似乎 有捏過的痕跡在」,證人劉昭宏結證稱;
「甲○○來警局報案,後來陳育 慧的母親才來,當時是我處理的,她向我表示她回家拿東西,她先生勒她 脖子對她施暴,要來派出所聲請保護令,她表示現在住的地方不敢向我透 露,怕她的先生知道前去騷擾,我表示沒有地址如何聲請保護令,後來她 與她母親討論,告訴我如果要聲請保護令會再來派出所,她之後就友有再 找過我了」,並經本院以你當時有無看甲○○脖子有無受傷及甲○○的脖 子有無紅腫滿是血絲詢問證人丁○○○○,而證人答稱:「沒有明顯的外 傷,沒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雖證人彭嶺雄 警員證稱有見告訴人脖子紅紅,但並不確定是否就是受傷,從而;
證人陳 林清芬於告訴人甲○○至警局報案後,才趕至警與告訴人會合,卻稱見告 訴人脖子有紅腫、滿是血絲等語,其所述顯有可議。
綜上所述,公訴人僅 憑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乙○○○所述,即認定被告有勒告訴人之脖子,且告 訴人受有紅腫、滿是血絲之傷害,證據嫌有未足。
(三)告訴人所指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傷害部分:告訴人甲○○初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八日至檢察官申告時指稱:「今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七點多左右, 在永和市○○路一八一號一樓(丹堤咖啡),我先生丙○○用拳頭打我後 腦,造成後腦部瘀血,因為尋找小孩之褓姆問題,意見不合,有客人看見 ,但我不知道客人之姓名,另咖啡店工作人員因距離太遠,應該沒有看見 」(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0九八號偵查卷第三頁),並提出台北市立 和平醫院開具之檢驗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上所載「後枕有三×三公分血腫」,後告訴人甲○○於警訊錄中陳稱: 「‧‧‧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永和市○○路一八一號丹堤咖啡 店內,我與丙○○用餐後,又因小孩問題起口角,他就用拳頭一直打我的 頭,我就直接去得和所報案」,又於偵查中稱:「那天我們二個一起去吃 飯,討論小孩找褓姆的事,我們在丹堤咖啡吃飯,他說他找到永和成功路 一個褓姆,但是這個地方對我上班不方便,看可不可以再商量,我要他帶 我先去看,他就不高興‧‧‧他就站起來用拳頭打我的頭,我當時是坐著 ,他站起來就對著我的頭打,我沒有防備,他打我蠻多下的」(見偵查卷 第五頁反面及第二十六頁反面),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站立朝告訴人毆 打頭部,顯與告訴人所提驗診斷書上所載「後枕有三×三公分血腫」之傷 勢不符;
又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那天又是因為保母問題起 了衝突‧‧‧當時他的說話也有一點大聲,說完這句話,我想離開,他就 以拳頭打我,我們當時二人是併坐,我坐靠裡面的位置,我微起臀部已經 離開座椅,被告還是坐在椅子上,他不讓我離開,我又坐下了之後他以拳 頭(左手)打我後腦部,他是側坐揮拳打我一、二拳」(見本院九十一年 十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係被告站立朝伊頭部毆打 等語不一;
再依偵查卷內所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報案 紀錄影本上所載「受理民眾甲○○‧‧‧申請通常保護令乙案,陳女暫不 對先生丙○○‧‧‧提出傷害告訴,希望警方代為申請通常保護令,警方 依規定受理並通報家暴中心及分局三組」(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與分局處 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上所載「發生時間九十一年三月十七 日十九時中正路一八一號一樓(丹堤咖啡永和中正店)‧‧‧如何攻擊: 用雨傘、棍子打」(見偵查卷第四0頁),並經證人即處理之警員江智全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是甲○○到警局報案我處理的,她是說三月 十七日晚上七點三十五分,被她先生於丹堤咖啡店毆打‧‧‧她當時表示 在咖啡店被丙○○持雨傘、棍子毆打她頭部及頸部」(見本院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證告訴人甲○○對於指稱九十一年三月十七 日被告究係以何方法毆打乙事,前後陳述不一。
縱告訴人事後提出載有「 後枕有三×三公分血腫」之驗傷診斷書,亦不能以此即遽論被告有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七日傷害之犯行。
綜上之說明,足見告訴人甲○○之指訴前後不一及證人乙○○○之證詞亦有可議之處,公訴人以此即遽論被告有二次傷害之犯行,證據嫌有不足,且推論亦無任何證據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