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1,簡,12,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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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九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復有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設置防護設備及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顯有過失之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九號被 告 甲○○ 男 四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四一號三樓
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富通工程行(設台北縣樹林市○○街四一號三樓)負責人,為從事土木工程業務之人,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用勞工從事工作之雇主,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向金中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七四至一七六號之「宇鴻財經大樓」裝潢拆除工程,由甲○○雇用之勞工擔任裝潢拆除工作,富通工程行之施工人員因而須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上施工作業,此等作業場所顯有墜落之虞,甲○○應注意對於防止此等作業場所可能引起之危害須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措施,亦即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周全提供可懸掛安全帶之水平安全母索、鉤環或張掛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之無墜落之虞,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設置上開防護設備。
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十四時許,其所僱用之勞工林志紅僅戴有安全帽,在第三層樓拆除不銹鋼窗框時,用力過猛致重心不穩,不慎失足墜落,因無安全帶、安全網等設備之防護,致林志紅自第三層樓窗口墜落地面,受有顱內、胸內出血、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為富通工程行負責人,並僱用被害人林志紅於右揭時、地拆除窗框,林志紅因拆除窗框不慎自三樓墜落之事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林志紅因本件意外致心力衰竭、顱內、胸內出血死亡,業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
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且為林志紅之雇主,對於在距離地面二公尺以上之場所工作,應注意安全帶繫掛及安全網張掛是否確實完備,以防止勞工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亦無事證顯示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致發生勞工林志紅自高處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有違前揭規定,並有過失甚明,其過失顯與勞工林志紅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
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檢察官 陳 炎 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芷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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