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六號
自 訴 人 癸○○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彭郁欣律師
被 告 乙○○
甲○○
辛○○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政男律師
被 告 丙○○
己○○
丁○○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不知情況下,透過友人壬○○、黃中正、林淑敏等人共同集資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向敬揚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敬揚公司)購買未上市股票,未料該公司竟未交付股票,所開予自訴人支票全數遭到退票拒絕往來,被告等人均避不見面。
被告辛○○夫婦、乙○○遊說壬○○投資敬揚公司買賣未上市股票獲利豐富,而與被告丙○○、戊○○夫婦共謀前往壬○○處收取買賣款項近三千萬元後逃逸,被告甲○○負責洗錢領款,迄今均不出面處理,置投資人家庭破裂,被告戊○○於案發後均將財產設定予被告邱碧珠等人。
被告庚○○○也於案發後脫產,避不見面,被告庚○○○實為敬揚公司幕後老闆。
自訴人因投資敬揚公司金額高達一千四百萬元,黃中正與林淑敏為自訴人集資人之一。
由於受害人高達百人以上,自訴人依法提起自訴,而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有案。
又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而言。
再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雖稱其於九十年六月間透過壬○○、黃中正、林淑敏等人共同集資向敬揚公司購買未上市股票云云,惟自訴人對於其本身是否確有出資購買前開未上市股票,遭被告等人詐騙,而為犯罪被害人乙節,卻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沒有任何投資的證據,並請求給予二十日期間提出證據清單,補強證據,然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曾投資。
而依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中,僅三紙為敬揚公司所開立,其中一紙受款人為米琪旅行社有限公司,其餘二紙則未記載受款人,另外並非敬揚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二紙,亦未記載受款人,均尚無從證明自訴人確曾出資購買系爭未上市股票。
再者,自訴人雖稱壬○○、黃中正、林淑敏為其共同集資人,然黃中正、林淑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丙○○提出告訴之告訴狀所載,黃中正、林淑敏與被告丙○○係十多年之舊識,而由於被告丙○○不斷遊說,因此黃中正及林淑敏始陸續將款項交付被告丙○○,合計交付一千八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元等情,黃中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亦稱被告丙○○係其十多年員工,被告丙○○稱其為敬揚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經營未上市股票,並稱其已經經營年餘並介紹許多朋友進場買賣均獲利不少,其將前述情形告知林淑敏,即與林淑敏共同出資等語,林淑敏亦於同日警詢中稱其係透過黃中正共同出資購買未上市股票等語(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一號卷),均未曾提及自訴人乃其等之共同集資人,或自訴人亦曾出資購買系爭股票。
且壬○○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五月二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警詢中亦均未曾提及自訴人為共同集資人(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六號卷),則自訴人既無從證明其法益因被告等人犯罪而直接被侵害,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況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業據據黃中正及鄭素梅等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三月七日提出告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五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三00號案件受理在案,且被告己○○、丁○○、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明知敬揚公司並非證券交易商,卻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誆稱被告丁○○之兄林文正任職寶來證券公司經理,得為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交易,獲利可觀,連續利用被告丙○○向親友客戶黃瑩緯、黃中正、黃長永、劉正發、林淑敏、林謝珠玉、陳麗雅、丁家永、壬○○、余德維、黃德福等人,以買賣悠克電子、台聯電訊等十數家準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可獲利為餌,陸續誘騙黃中正等人投入金額約一億七千三百萬元以上,因認被告己○○、丁○○、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0八號及於同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九三六一號(被告丙○○部分)受理在案,均於本院受理前開自訴案件前,檢察官即開始發動偵查,則本件自訴人自訴內容縱使為真,有關被告己○○、丁○○、丙○○部分,亦與前開檢察官已發動偵查之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同一案件,亦不得提起自訴。
綜上所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辛○○、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某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五一號一樓,佯稱:其弟及弟媳丙○○、翁秀昭及弟媳之弟己○○所投資、設立之敬揚公司所控管之聯詠科技有限公司體質良好,獲利極高,不用擔心受騙等語,而由壬○○投資十三萬元,乙○○旋於四十五日後即交付二十多萬元偽稱係投資之本金及利息,以取信於壬○○,嗣再慫恿壬○○陸續投資一千五百萬元,而由翁秀昭、辛○○、乙○○及劉正發等人陪同取款後,即避不見面,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乙○○、劉正發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交付敬揚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七紙面額一千零七十九萬四千四百元,惟屆期均未獲兌現,壬○○嗣參與敬揚公司所召開之債權協調會,由丁○○開立票面金額達二億元之商業本票二十六張,亦均未獲兌現,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然查本件自訴既已諭知不受理判決,前開併案審理部分,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張宏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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