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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因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標示HR〈+〉,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有裂痕者),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標示HR〈+〉,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有裂痕者),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又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七號刑事裁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告確定;
詎其竟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間(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連續多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二之三號,以香菸沾取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間(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連續多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二之三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號六一○室,以自製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警方先後查獲(時間、查獲機關、地點、扣案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乙○○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七號刑事裁定),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移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分別為警逮捕後所採取之尿液檢體及解送至臺灣臺北看所守附設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均經檢驗出有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七號卷第二十九頁)、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卷第二頁)、台北市立療養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一號卷第五頁之一)、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送驗流水號碼:045571(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卷第二十四頁)附卷可稽。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白粉四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其中一包(標示HR〈+〉)確含有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一公克),其餘三包(標示HR〈-〉,驗餘淨重合計八.一九公克)則均無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90)陸(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七號卷第四十四頁)附卷足憑;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一組(有裂痕者)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七號刑事裁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卷第二十六頁)及該裁定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述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七時許為警採尿前各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某時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該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一號)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依法均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猶不知心生警惕,仍執意連續施用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標示HR〈+〉,驗餘淨重○.○一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有裂痕者)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相涉,且證人即分別與被告同遭查獲之甲○○、黃金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亦與被告所稱吻合;
此外,本院復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相涉且與沒收之規定相符,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扣 案 物 │
│ │ (查獲機關) │ │ │
├──┼──────────┼────────────┼────────┤
│ 一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二十│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海洛因一包(驗餘│
│ │三時三十分許 │二○號六一○室 │淨重○.○一公克│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 │)、無毒品反應之│
│ │ 山分局) │ │白粉三包(驗餘淨│
│ │ │ │重八.一九公克)│
│ │ │ │、吸食器二組(其│
│ │ │ │中一組有裂痕)、│
│ │ │ │酒精燈一瓶、分裝│
│ │ │ │袋十七個、注射針│
│ │ │ │筒一支、海洛因殘│
│ │ │ │渣袋一個。 │
├──┼──────────┼────────────┼────────┤
│ 二 │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一│臺北市○○區○○街一四一│安非他命六包(驗│
│ │時三十分許 │號五○八室 │餘淨重六.六公克│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電子磅秤一個│
│ │ 義分局) │ │、分裝袋四十五個│
│ │ │ │、吸食器一個。 │
├──┼──────────┼────────────┼────────┤
│ 三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安非他命二包(驗│
│ │十六時 │五三號七樓 │餘淨重○.一公克│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 │)、大麻一包(驗│
│ │ 年警察隊) │ │餘淨重六公克)、│
│ │ │ │海洛因二包(驗餘│
│ │ │ │淨重○.○一公克│
│ │ │ │)、殘渣袋四十四│
│ │ │ │個、吸食器三組、│
│ │ │ │注射針筒一支、分│
│ │ │ │裝器四支、電子磅│
│ │ │ │秤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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