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1,訴,1994,2004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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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明知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在丁○○位於臺北縣石門鄉山溪村尖山湖一五鄰一四號之一住所,加入丁○○擔任互助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乙○○除自已外,並虛構甲○○名義加入,使丁○○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加入,旋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乙○○名義、標金二千五百元,標下互助會乙會,詐得其他活會會員會款三十三萬元會款,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再冒用甲○○名義、標金三千元標下互助會乙會,詐騙其他活會會員會款二十八萬元。

嗣因乙○○於九十年五月間,因無法繳納死會會款,經簽發本票又拒絕兌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二十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屬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參加上開互助會一會,及以甲○○之名參加一會,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標走自己所參加之一會,另於八十九年間標走甲○○該會,而二會都標走後,約再繳交幾期死會後即未再付死會會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因失業,沒有辦法繳納會錢,又確實有甲○○這個人,甲○○是伊三嫂,伊三哥叫呂忠榮,是甲○○請伊幫他跟會的,都是伊代理,伊與甲○○有金錢往來,因伊欠甲○○錢,所以約定甲○○該會之會款由伊給付,而伊代甲○○所標到之會款有給甲○○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自己名義及甲○○之名,參加以告訴人丁○○為會首,會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每月二十五日在告訴人住處開標,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各一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標息二千五百元標得其所參加之一會,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標息三千元標得甲○○所參加之一會,惟於九十年五月起即未給付上開二會之死會會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單影本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六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與甲○○為二親等之婚親(即甲○○為被告之兄嫂)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於本院審理卷可憑,自屬真實,是被告上開辯稱確有甲○○這個人,甲○○為其三嫂等語,自屬可採,公訴人認被告係虛構甲○○名義參加告訴人之上開互助會,尚有誤會。

又告訴人指稱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來繳會款,伊沒有見過甲○○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僅憑被告所稱甲○○係其三嫂,即同意甲○○參加上開互助會,且應允由被告代甲○○繳納會款及標會,而本院依職權傳拘甲○○,惟其均未到庭,是本件既未經甲○○結證確屬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指訴未曾見過甲○○該人,即遽認被告係偽以甲○○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且冒標該會。

㈢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自己名義及甲○○之名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並於第二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即以二千五百元之標息標下其所參加之互助會,惟其得標均按期繳納死會會款,另於第七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三千元之標息標下甲○○所參加之互助會,嗣亦按期繳納上開已標之二會死會會款,迨於九十年五月(即第二十二會)始未再繳納死會會款,已如前述。

按被告參加互助會後均有繳納會款,而於第二會及第七會時始標取上開會款,且第一次標取後仍每月繳納會款,第二次得標後亦按時繳納二會會款,迄九十年五月份始未再續行繳納,若被告心存詐欺而參加互助會,何以遲至第二會及第七會時始標取會款,並且繳納達二十一會會款始未續行繳納死會會款,依此客觀情況,實無足以證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始即故意籍此詐取會首即告訴人之財物,本件應純屬民事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因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又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於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足直接證明被告係未經甲○○同意而偽以甲○○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標取該會,則被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亦屬不能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張 紹 省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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