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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甲○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Y一二О一三О九八三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顯係「Y一二О一三О九八三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崔玲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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