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因丙○○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於民國八
- 二、案經丙○○訴由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某四、五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一)右揭事實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
- (二)其次,被告丁○○坦承該數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灣花蓮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其與前開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晚間八時許與五名年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 (一)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乙○○、丙○○二人要出庭
- (二)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之指述既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遽以憑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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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因丙○○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十五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前,與另五、六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丙○○之弟弟乙○○步出法庭準備離去,即要求乙○○提供丙○○之下落,其等先前往花蓮市內之「城市獵人」咖啡館,於當日傍晚七、八時許,乙○○即帶同丁○○及某四、五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一O九巷十四號六樓住所。
丁○○為圖欠款早日獲清償,竟與該四、五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該四、五名男子徒手毆打丙○○臉部(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詳如後述),並由其中一名男子揚稱如不簽立本票、同意書,還要再繼續毆打等語脅迫丙○○,丁○○再拿出空白本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丙○○行簽立本票七張(總金額共計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其中六張面額均為二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另一張面額為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同意丁○○取走電視機、衣服等物品抵債之同意書三份,再交予丁○○收受等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丙○○訴由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某四、五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乙○○帶同前往前揭丙○○住處追討欠款,且丙○○有簽立本票、同意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迫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那幾名成年男子,他們是自己跟過來的,伊或在場其他人並沒有出手傷害丙○○,伊也沒有叫人毆打丙○○,係丙○○自行撞牆、撞地,伊也沒有強迫丙○○簽本票或同意書,是丙○○本人同意簽署,伊拿走電視機、衣服等物品後都丟掉,伊並無任何強制罪犯行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且告訴人丙○○之弟弟乙○○於偵查中指稱:伊看到三、四人動手打哥哥丙○○,丁○○沒有動手,幾名男子說馬上簽這些東西,若不簽還要再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
其於本院訊問時亦指稱:幾個男的進門之後,對哥哥丙○○動手動腳,丁○○在抱怨哥哥借錢都不還,之後該幾名男子要哥哥簽本票,說如果不簽就要再討皮肉之苦,丁○○和幾名男子拿走一些衣服、珠寶、電視機離開,伊看到哥哥臉上有一些外傷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況且,證人魏微陵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五月一日當時瑞德有打電話向我求救,要我去借錢還給彭(丁○○),我身上沒有錢,... 我是向他分租一個房間,我也住那邊,隔天去時,房間的電視和錄放影機都不見了,我看到瑞德的臉有受傷。」
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正面、背面),顯見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遭到與被告丁○○一同前來之數名男子毆打並要求簽立本票、同意書等事實,被告丁○○辯稱:當天沒有人毆打丙○○,是丙○○自行撞牆、撞地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本票七紙、同意書三紙(分別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五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丙○○之指述並非無稽。
雖告訴人丙○○坦承有積欠被告丁○○債務之事實,惟告訴人丙○○並無簽發本票或允許丁○○搬走家中財物抵債之義務。
告訴人丙○○因遭人毆打,並受到如不簽立本票、同意書,還會繼續遭毆打等語之脅迫,才簽下本件七張本票、同意書,自屬遭受強暴、脅迫之方式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丁○○辯稱:丙○○係自願簽立本票、同意書云云,實為事後推諉之詞,與事實不符。
(二)其次,被告丁○○坦承該數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跟上來,先到花蓮市「城市獵人」咖啡廳之後,又坐飛機跟到丙○○中和市住處,且其僅支付本人機票錢等情,惟衡諸常情,豈會有素未謀面之人平白無故主動表示願意幫忙處理債務,且花費一整天時間,甚至自費搭飛機由花蓮前往中和市?是被告丁○○辯稱:伊不認識該數名男子,渠等係自己跟過來云云,顯然與常情不符。
縱認被告丁○○確實事先不認識該數名成年男子,惟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O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丁○○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丙○○住處追討債務,先由該數名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並出言脅迫,丁○○再拿出自備空白本票由告訴人丙○○簽發,並簽立同意書,被告丁○○對於該數名不詳男子之施強暴、脅迫行為顯然有意思合致,並有加以利用以達取得本票、同意書之目的,被告丁○○與該數名男子之間自有共同犯意聯絡,且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其與前開約四、五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丁○○基於追討欠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晚間八時許與五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O九巷十四號六樓住處後,被告丁○○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教唆由該五名男子出手對丙○○施以暴力毆打,致丙○○受有臉部、眼部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丙○○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始具狀對被告丁○○提出右揭教唆傷害犯行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七六三號案卷第三頁至第六頁),是告訴人丙○○此部分教唆傷害告訴顯然已逾六月之告訴期間。
依照前開說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對被告丁○○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十五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前,強押乙○○上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到花蓮市內「城市獵人」咖啡館,限制其行動自由,並要求乙○○帶渠等前往台北找其兄丙○○討取欠款,乙○○不得已帶同丁○○及其中五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先行離開),前往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一O九巷十四號六樓住所。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剝奪行動自由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若無強押乙○○上車,告訴人乙○○豈有乖乖上車之理等情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係自願到「城市獵人咖啡廳」,並自願帶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丙○○住處找丙○○,伊並無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等語。
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乙○○、丙○○二人要出庭,丙○○欠很多人錢,有十幾個人在庭外等,但丙○○沒來,乙○○來。
我們等待開完庭的結果看怎樣。
很多人在大門口那邊。」
、「我靠過去問被告丁○○要去哪裡,她說要去喝咖啡,問我要不要去。
在場有些債權人我也不認識,問一問才知道也是債權人」、「(問:乙○○上車情形?)我問乙○○有沒有時間,乙○○說有時間,我騎機車跟過去」、「(問:乙○○是自己上車?)是。
我記得是計程車,他是自己上車的。」
、「(問:在咖啡廳情形?)在那裡我聽到有人問他哥哥在哪裡,怎麼聯絡。
問的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是想知道他哥哥在哪裡」、「(問:當時在場人有無限制乙○○行動自由?)好像沒有。
只是問他哥哥在哪裡,叫他聯絡。」
、「之後乙○○說要帶他們去找哥哥,我就走了。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據證人甲○○所言,告訴人乙○○係自行上計程車,且證人甲○○還詢問告訴人乙○○有無時間,是告訴人乙○○指稱遭數名男子強押上車一節,顯然與事實不符。
況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乃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並有法警戒護;
咖啡廳亦為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倘若告訴人乙○○確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遭人強押上車,並帶往咖啡廳停留數小時,其為何不向法警或咖啡廳店員、其他顧客呼救?而搭乘飛機需在櫃檯購買機票、通關查驗證件,機場內有航空警察、空服人員,告訴人乙○○隨時有報警、求救之機,何以告訴人乙○○未求救脫困?是告訴人乙○○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更有可疑。
(二)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之指述既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遽以憑信,況且除告訴人乙○○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依乙○○之指述即認定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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