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交易,407,200402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平日係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八A─二一一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由台北市往台北縣永和市方向沿中正橋行駛,途經中正橋堤頂道路交接處,乘客臨時要求右轉駛入堤頂道路,被告明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應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入堤頂道路,適有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AMH─二四五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機車道直行而至,為閃避該營業小客車,機車因而猛然右偏衝撞橋墩,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左膝、左腳踝、右手背挫擦傷合併動作障礙、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另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於警詢時提出告訴後,與被告林仁政間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經由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內容第三項載明:「:::倘有刑責,亦願對聲請人(指被告乙○○)不加以追究。」

等語,其意為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核定,有調解書、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核字第一六五六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本件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侯志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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