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交易,436,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二十分許,駕駛車號五G-九二八二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街自山佳往中華路方向行駛。

當行經外環幹第八十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路況良好,無號誌、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伸手拍打車內擋風玻璃上爬行之蜘蛛,竟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汽車衝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道上由林玉丹無照騎乘自中華路往山佳方向車號QUH-九九七號輕型機車,致林玉丹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腹部擦傷三十四x十五公分,右額擦傷四x二公分,下巴撕裂傷四公分,下嘴唇撕裂傷二公分,右小腿擦傷二x0.一公分,右手背擦傷六.五x0.一公分,右足背擦傷二x0.一公分、四x0.一公分,右後背側擦傷十六x十二公分之傷害。

甲○○在車禍後旋報警,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周育民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玉丹之配偶乙○○(起訴書誤載為甲○○)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無照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林玉丹受傷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處理圖、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車損及現場照片二十五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路況良好,無號誌、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駕駛汽車侵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車道上林玉丹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被害人林玉丹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玉丹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自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重大之過失,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嚴重,肇事後之態度,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