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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四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經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附近飲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七五三─LW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市○○街與中正路口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正路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因見乙○○所騎車牌號碼SJE─四三二號機車,遇紅燈暫停於該路口中央之分向限制線旁等候左轉,阻擋其前路,企圖繞過乙○○之機車後右轉,竟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貿然逕行超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自後撞擊乙○○騎乘之上開機車,乙○○人車倒地,因而致乙○○受有左手指裂傷、右髖部、右大腿、右外足踝、左膝、薦部擦挫傷、薦骨骨折等傷害,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達一‧一九mg/L。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紙、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過失程度、於酒後駛入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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