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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為K四─六八六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行駛後,轉入台北縣板橋市○○街往該市○○路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七號前,本應確實注意行經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能注意而不注意,撞及駕駛車號為JUG─五六五號之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十巷,往該市○○路方向行駛之甲○○,致其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足踝撕裂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書、和解書各一件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潘翠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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