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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六N─四四七三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新莊市往桃園縣方向行駛時,途經中正路與建福路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飲用維士比一杯後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強行闖越紅燈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撞擊由乙○○○所駕駛,原與甲○○同向行至建福路口停等待轉,綠燈後方起步車牌號碼為HSA─三五二號之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左踝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左大拇指前端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
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二分,經警員向甲○○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濃度測試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意疏於注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之程度仍強行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不遵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以致肇事,使被害人乙○○○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另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酒後駕車並強行闖越紅燈,過失程度重大,被害人所受傷勢不輕,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全部過失,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告訴人住院期間已代繳醫療費用、聘請看護,並於夜間親自看護,及願意賠償新臺幣二十七萬元,尚非全無賠償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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