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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小貨車幫人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U─一九七0號自用小貨車,於執行載貨業務完畢之返回途中,沿台北縣新莊市○○號○○道,往臺北縣樹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越堤道與新莊市○○路之交岔路口時(越堤道為支線道,環河路為幹線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號誌(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甲○○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屬幹線道之環河路上車輛先行,又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OSP─一00號重型機車沿環河路往三重市方向將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因此甲○○駕駛之小貨車前方保險桿與乙○○騎乘之機車車頭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乙○○倒地而受有右臏骨脫位、多處擦傷、右膝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等傷害;
甲○○肇事後即報案通知救護車將乙○○送醫急救,甲○○並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十四張附卷可稽。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駛至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屬幹線道之環河路上車輛先行,又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乙○○騎乘上開機車沿環河路往三重市方向將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鑑字第九二一二九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
又乙○○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後經救護車送醫治療,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右臏骨脫位、多處擦傷、右膝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是乙○○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明其職業為「司機」(見偵卷第二頁所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是載貨的」、「我當天有幫人家載貨,載完貨要回家時肇事,我從土城載貨到三重,從三重要回到土城家中時肇事。
(問:誰請你送這批貨?)新莊的公司。
(問:送這批貨之酬勞?)要看單子,我尚未收到貨款,因為是月結。
(問:肇事前開車送貨多久了?)送了二十幾年了」等語,而其於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確係自用小貨車,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復觀諸偵卷第十四頁所附肇事時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上載有裝置貨物用之大型塑膠桶數個,堪認被告平日以駕駛小貨車幫人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載貨業務完畢之返回途中,因駕車過失致乙○○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肇事後即報案通知救護車將乙○○送醫治療,並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處理本案之警員謝明先製作之「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按,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之程度非輕,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其所受傷勢頗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乙○○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施行手術,迄同年七月六日始出院,繼續門診追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樊 季 康
法 官 葉 靜 芳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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