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交易,658,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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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客運汽車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零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錦和路口,駕駛FK─五八二號營業大客車,於左轉時未讓丙○○所騎之機車先行,致與告訴人丙○○所駕之機車相擦撞,造成告訴人丙○○左小腿裂傷及後載之告訴人乙○○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前額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元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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