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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X─7231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號○○道路往臺北縣樹林市方向行駛,行經十九號越堤道與環河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騎乘LL6─480號重機車,沿環河路由臺北縣新莊市往樹林市方向行駛之甲○○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尺骨、橈骨、脛骨骨折、臉部及頸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甲○○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戴 嘉 清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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