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交易,668,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汽車,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十八時許至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參與聚會,於飲用啤酒六、七瓶後,業已過量,達於注意力不能集中且反應能力降低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竟仍執意自行駕駛車號七八六九-FH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六號時,因受酒精催化致其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撞及乙○○駕駛之車號GHO-三00號重型機車左後側,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右手中指嚴重撕裂傷(經開刀植皮)、手腳多處流血等傷害,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許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車禍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明確,且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三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幀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已明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其本件且有無照駕駛之情形,為被告自承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事後已與車禍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乙○○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公力監督其日後行止,觀以後效。

貳、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駕駛小客車自後撞及乙○○駕駛之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右手中指嚴重撕裂傷(經開刀植皮)、手腳多處流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犯罪,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復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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