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交易,680,2004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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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Z─二一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福營路一二三號前,本應注意同向行駛,超車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擦撞當時在前右側行駛,由乙○騎乘車牌號碼PWA─五九七號之重型機車,造成乙○受有左膝、擦挫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戴 嘉 清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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