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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
李振宇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稱: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騎乘牌照號碼LLW─二一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段,由泰林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二段二十號前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率爾撞擊前方同向路旁、以撿拾廢紙維生、正推著空手推車前進之蔡林鸞,致蔡林鸞倒地。
蔡林鸞因而受有右側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迄今昏迷不醒。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參、本件告訴人乙○○〔即被害人蔡林鸞之配偶〕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暨被害人蔡林鸞之子甲○○,以本案業經成立民事上和解,和解賠償款項已獲清償,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參,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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