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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經更正及補充後如下: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GGS-六三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臺北市方向以時速約五十公里速度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八十四號前時,因受前方一輛小貨車阻擋而靠右欲超越前車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前方視線受阻擋時猶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速度行駛,以致在靠右欲超越前車之際突見前方約四、五公尺處有廖申相與伊同向行走於路邊後,雖緊急煞車仍導致伊人車滑倒,而於機車向前滑行時遂不慎撞及廖申相倒地,造成廖申相受有右額頂顳處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隨即以電話傳呼救護車將被害人廖申相送往醫院急救,惟仍因頭部挫傷致顱內出血而傷重不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不治死亡;
另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此犯罪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現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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