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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重利及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另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應更正為「兩膝擦傷、左肘小擦傷之傷害」,暨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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