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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九十二
年度交簡字第七八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先後在臺北市環南市場、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中、臺北縣土城市○○路五十四號附近友人丁○○擺設之路邊攤等地飲酒後,明知其意識模糊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翌日即同年九月一日凌晨三、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I-三二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皆誤載為L三-三二七八號,應予更正),沿臺北縣土城市○○路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一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皆誤載為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三段七十三巷四弄十四號前,欲停靠路邊,惟因酒醉導致駕駛操控能力降低,反覆倒退停車並下車察看,約至同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始將車輛停妥,其於停車時擦撞路邊停放之機車,其車輛右前輪前方底下壓著一部QPZ-0七八號機車,右側亦有橫倒或半倒之FJP-三九六號、GKH-二三0號、AYB-0四0號、MFF-一一九號、NV-0二二號等機車。
嗣經路人報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MG/L)。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我在友人丁○○那邊喝完酒之後即步行回車上睡覺,我並未開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到達現場時發現你乘坐在車號LI-三二七八號的駕駛座上,該車右車底壓著一輛輕機車QPZ-0七八號,你作何解釋?)我不知道,我坐計程車回來。
我這一、兩天都在我車上睡覺。」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八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七頁反面)。
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在環南市場喝的,喝到凌晨一點多才搭計程車回來車上睡。」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問:喝到幾點結束?)約十一點,開車回來的,我回來時看見車位那邊已經有車子停放,我等了一、兩個小時,就在車上睡著,等他車子移開後,我才下去把機車移開,然後將車子停好,在車子裡喝酒。」
、「(問:你的陳述意思是你曾在丁○○那邊喝完酒之後,然後開車回家?)我在那邊喝的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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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院詢問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問:為何在檢察官那邊陳述說你是搭計程車回家的,陳報狀又說你是走路回家,剛剛還說是開車回去,到底何者為真?),被告則立即改口供稱:「我是走路回家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
是被告就在何處飲酒後返家乙節,其先供稱在臺北市環南市場,嗣又供稱在友人丁○○所擺置之路邊攤;
另就被告飲酒至何時結束乙節,或稱凌晨一時許,或稱晚上十一時許,差異甚大。
再就被告飲酒後如何返家乙節,先供述其飲酒後即搭計程車回家,後於陳報狀上又改稱是走路回家,於審理又先稱其是開車回家,後又改稱是走路回家云云,非但前後供述不一,且差異至巨,被告供述顯有瑕疵可指,難以採信。
㈡、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己○○到庭結證稱:「我執行凌晨四點到六點的巡邏勤務,五點十分接獲通報,在土城市○○路○段七十三巷四弄十四號前發生車禍,我前去處理。
我到現場時,發現當事人車子停在路邊,他趴在駕駛座上,我不知道他是受傷還是在睡覺,因為我接獲的是車禍通報。」
、「(問:到現場時狀況?)被告車子停在路旁,車子右前輪底下卡住一部輕機車。
卡住輕機車的後輪。
車子右邊還倒了六、七部的機車,與車身貼在一起。
這些車子原來是停在路旁,是被告撞及後才倒的,車子右後方也有兩、三部機車半倒,距離車尾約二到三部機車的寬度,車子左邊並沒有機車。」
、「(問:如何發現被告?)我們發現他趴在駕駛座上,以為他有受傷,就過去敲門,敲了將近一分鐘,蠻大力的,他才醒來,當時車子是發動中的。」
、「(問:被告如何回應?)他打開車門,我們聞到很濃的酒味。」
、「(問:是否請他下車,然後問他?)我們先問他有無受傷,他答沒有,我們就請他下車,問他是否知道發生車禍,他說不知道,問他是否有喝酒,他答說沒有,然後就把被告帶去派出所。」
、「(問:當時被告意識是否清楚?)他仍在酒醉,意識不是很清楚,走路顛顛倒倒。」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
徵諸證人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
且證人在事發現場處理許久,亦無誤判之可能。
此外,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四十一分許駕車經過臺北縣土城市○○路三段七十三巷四弄內之路口,開始倒退停車,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下車察看,之後反覆倒退停車、下車察看,至同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始將車輛停妥,而證人即警員己○○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抵達現場詢問被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帶翻拍之現場照片三十六幀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八六號原審卷宗第三十五頁至五十二頁)。
益徵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屬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證人即被告之母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那天他在車上睡覺,被告常在車上睡,這種情形有四、五年了。
因為他的房子被拍賣,祖先牌位都放在車上,所以他常常在車上睡。
我四點多看到時,被告在車上睡覺,警察過來叫他,我聽到聲音時,就是警察要帶走他的時候。」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五十五號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亦僅能證明被告甲○○平日常在車內睡覺乙事,尚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有步行或搭計乘車返家後在車上睡覺之行為。
又證人即被告之姊丙○○雖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凌晨三點多,我看見被告趴在駕駛座上睡,因為收音機放的很大聲,引擎好像沒有啟動,我要關掉收音機,但打不開車門,隨後我就回去睡覺。」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五十五號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
然依上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一分許始駛入案發巷口,且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己○○亦證稱其到現場時,被告車輛仍在發動狀態,是證人丙○○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侯志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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