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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
且明知其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至八時三十五分期間,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與友人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五A-八一一一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自五股往林口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分許,行經南下三十五公里六百公尺泰山路段,為警攔獲,於同日下午九時十三分經測試上訴人即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等情。
而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即上訴人甲○○雖聲明上訴,然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即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王瑜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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