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交聲,1452,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Y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清晨五時二十八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六L-三二九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經一夜奔波後,因引擎溫度過高,適經上開違規地點,故停車至附近果菜市場內取水以降溫,並非故意違規停車,且斯時並非交通往來頻繁之時間,僅停約十餘分鐘隨即離去,雖停放於紅線區亦不會影響交通;

況該果菜市場附近尚有許多汽車均違規臨時停車而未遭取締舉發,此有違平等原則,執法實有可議;

另伊懷疑當時是否確為該舉發警員之執勤時段,否則即為違法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標繪紅實線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清晨五時二十八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六L-三二九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本件證人即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警員(現為捷運警察隊第二分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證人甲○○庭呈附卷之異議人違規地點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五幀在卷供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處無誤,有上開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二六一七九三000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經本院當庭檢視異議人庭呈之上該舉發通知單原本核與卷附之影本相符,另經核異議人庭呈之舉發照片確有於舉發單上所示時間、地點紅線違規停車情事,又斯時異議人將上開汽車停放於標繪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事實,亦經其迭於申訴書內及於本院調查時均自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此觀諸異議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十四日暨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訴書影本三紙及本院訊問筆錄自明,堪認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無訛。

而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所證稱:「當天我是執行果菜市場五點到七點的交整勤務,因為當時是補貨時間,所以車輛很多,違規情形也很嚴重,所以東園派出所每天五點到七點在該地都會派員執行交整勤務,主要是取締違規停車‧‧我確定異議人當時確實有違規停車。」

、「(問:執行時是否有穿著制服?)當天我執行勤務並舉發本件違規事件時,我有穿著制服,因為該地距離派出所很近,所以我們都是用步行的,當時我有帶照相機,當天我是派出所的排班勤務。」

(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對異議人提出之照片有何意見?)沒意見,那確實是我照的沒錯,異議人確有於該時間、地點違規停車,上面有紅線,我有在照片上記載時間、車號。」

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觀之卷附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檢送之該分局東園派出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勤務分配表,該分配表上記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五時至七時,執行萬大富民交整勤務之勤務人員為甲○○,勤務重點係加強萬大路沿線告發,據此,舉發當時確為本件舉發員警甲○○之執勤時段並依法為本件舉發無誤。

至異議人辯稱:當時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係因引擎溫度過高,才會停車至附近果菜市場內取水以降溫,並非故意違規停車云云,惟觀諸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當時車子並沒有故障不能行走,一般來講,我都是在晚上十一點左右出門,當天我大約開了六個小時,我認為我可以在該地點取水,於是我下車借水‧‧」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顯然異議人所駕駛之上該汽車斯時並非不能行駛,即便該車確有引擎溫度過高之情形,異議人應可將車停放於適當處所後再行處理,非謂其即可圖己一時之便利而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

從而,本件異議人既確有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法即應接受行政裁罰,至在該地點違規停車是否確生影響交通之結果,因非屬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原舉發機關自無審酌之必要。

再者,違反法令之行為不受法律之保障,亦應不得主張有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之適用而逃避處罰,當無借詞他人違法或違規行為普遍可見,未受取締、處罰,而得主張自己同類違法行為應予比照之餘地,是異議人雖另辯稱該果菜市場附近尚有許多車輛均違規臨時停車而未經取締舉發之情,縱令屬實,仍無礙於其違規行為之可罰,亦不足資為有利於異議人認定之論據。

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空言置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