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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為五D-五一一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安路路口時闖紅燈左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駕駛系爭計程車經過上開安和路口等紅燈,到了綠燈才左轉,並未闖紅燈,當異議人左轉至景安路時,即遭警攔停開單,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丙○○到庭證稱:「我由南華路往中和路行駛,在南華、景安、安和的三岔路口,那時南華路上號誌已經綠燈,綠燈時,另外兩側一定是紅燈....我的左側安和路上一台計程車突然衝出左轉轉往景安路方向行駛,也就是變的跟我同向,我開警報器將該部違規車輛攔下,我當時有穿制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之前所製作申訴理由查詢表之內容大致相符,有該查詢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再由證人即乘客乙○○到庭證稱:「當時我看到的也是綠燈,因為左邊方向的車子也是停的,所以應該是可以左轉」等語觀之(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乃係因左邊方向即景安路上之車子是停止的,而推斷可以左轉,然事發路口乃係南華路、景安路及安和路之五岔路口,有地圖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其燈光號誌之時相至少分為三段,亦即景安路上之車子縱係因紅燈而停止,未必安和路之燈光號誌即為綠燈,可能是南華路之燈光號誌為綠燈,故證人乙○○僅因景安路上之車子停止不前,即推斷安和路之燈光號誌為綠燈,當非可採。
另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上開臺北區監理所所提之申訴書中,先稱「本人從中和路左轉至景安路時,梅警員從後面騎機車追過來」、又稱「本人已在安和路等紅燈許久」,有該申訴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於本院訊問時復稱「到了中和宜安路當時我停在那裡等紅綠燈」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對於違規地點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且與原處分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不符,亦難遽以憑採。
按證人即舉發員警丙○○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且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如無其他佐證,當無憑空懷疑其係誣陷異議人之理,其證言自屬可採。
據此,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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