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交聲,1507,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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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美感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美感有限公司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

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DT-○六四八號之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二號公路東向九點九公里處,因載運鋼筋(鐵材)超出貨車後護欄一點二三公尺且未設置警告標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當場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汽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美感有限公司未於期間內依法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舉發無誤,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七千五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T-○六四八號自用小貨車,係借予乙○○駕駛,且乙○○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檢告發時,即已於舉發通知單上簽收,故本件違規事實應歸責於乙○○。

乙○○於還車時並未告知異議人該違規情形,亦拒不繳納罰款,致異議人無法辦理車輛異動事宜,於驗車始知本件違規事實。

原處分機關捨違規之駕駛人不罰,卻處罰不知情之異議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系爭車牌號碼為DT-○六四八號之自用小貨車係異議人所有,於上開時、地有前揭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等違規事由,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又事發當時上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為乙○○,此觀舉發通知單上警員之記載及乙○○本人之簽收亦屬自明。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乙○○並無僱傭關係,僅係將系爭小貨車借予乙○○使用,所載貨物亦非異議人所有,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於駕駛人乙○○,並提供乙○○之駕駛執照影本乙份供本院查證。

按本件如未處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即應處罰汽車駕駛人即乙○○,故乙○○乃係本件利害關係人,出庭時本可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詎其經本院屢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顯係為脫免責任而避不出庭,是以本件違規事實堪認係乙○○個人所為,而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乙○○。

至異議人雖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前提出申訴或向處罰機關辦理指定駕駛,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為「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應僅限於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而依法寄發通知單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係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並經違規駕駛人乙○○簽收在案,即與上開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此,本件違規乃應歸責於駕駛人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處罰駕駛人乙○○,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以期適法。

至汽車駕駛人乙○○之違規責任,非屬本件異議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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