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交聲,1546,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Z0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號Z二-七0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百六十一公里處,因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擦撞車號0一三-AB號大客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固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大客車發生擦撞,但該處係同向三車道路段,異議人一直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上,並無任何偏離、變換車道情事,且異議人車輛係前輪傳動,事故瞬間即無法動彈,須全車載送拖吊,車禍發生當時異議人車輛停放最內側車道正中央,左右兩側均未壓到任何標線,而該大客車則駛向百公尺外之路肩停靠,詎異議人竟遭警舉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遭裁罰,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據此,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發布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為前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罰依據。
其中第六條有關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即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另行訂定附表)之規定。
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
至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之禁止,則定於同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二者規範內容迥不相同。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號Z二-七0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百六十一公里同向三車道處,行駛最內側車道,其汽車右側與行駛同路段中線車道,由司機石明燈駕駛車號0一三-AB號大客車之左側擦撞,異議人汽車受有右側車身、右前葉子板、右側前輪輪胎、鋼圈、避震器嚴重損壞,石明燈所駕大客車則受有左側輪弧、左側車身擦刮之之事實,業據異議人、石明燈在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異議人車損照片、大客車車損照片各四張在卷可稽,自屬實在。
原處分機關依警察機關函文所指,係依現場採證及詢問當事人後分析研判,認係異議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而為此項裁罰,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0九二000二0四七號函附卷可附,固非無據。
然本件異議人係行駛於同向三車道之最內側車道,石明燈之大客車則係行駛於同向三車道之中線車道,二者係併行不同車道之車輛,並非前後行駛同一車道之車輛,本互不干涉,是若有擦撞發生,應係其中一車涉有跨行車道行駛之行為,與未保持前後跟車安全距離無涉,是原裁決處分之違規事實認定係「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尚有未洽。
次查,本件經異議人向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實施交通鑑定,經本院向該會函詢結果,該會覆稱因雙方當事人所述事發經過不同,經決議退回不予鑑定,有該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中縣鑑字第九九二0七七五號函可憑,本院審酌認毋庸再送鑑定。
另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賴建麟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異議人之小客車係停放在內側車道,但該車能否繼續行駛,伊不確定。
當時係依撞擊痕跡來判斷誰撞誰,第一次的撞擊痕跡會最深。
大車係中線車道行駛,伊判斷應該是小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會撞上大車,該二車是在輪胎處撞上等語。
惟依卷附編號七、八之大客車受損照片所示,編號七車身中段之擦痕較深,編號八車身後段,後輪前方之擦痕較淺等資料顯示,固符證人賴建麟所述,但此僅能證明第一次撞擊點在編號七所示車身中段位置,再碰撞編號八所示車身後段靠近後輪前方之位置,至係何人跨行車道行駛,仍應參考其他事證,以為判斷。
大客車駕駛石明燈於警詢中證稱:伊行駛在中線車道,正欲變換至外側車道,突然左側遭撞擊云云。
然觀諸現場圖所示,大客車在車禍發生後,停靠在最外側加速車道(與正常車道尚間隔槽劃線)外路肩,依一般職業駕駛人之習慣,在進入交流道加速車道前,為避免自外側加速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流,致影響其行車速度,多會自外側車道先行變換至中、內側車道,惟本件石明燈已在中線車道行駛,在行近加速車道前反欲變更至外側車道,其所言是否屬實殊堪懷疑。
其是否見前方車輛因匯入車流速度減緩,欲違規搶至內側車道,非無可能。
再者,依撞擊位置判斷,當時異議人車頭正在石明燈大客車左側車身中段處,異議人不可能無視右側大客車之存在;
反之,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卻在大客車照後鏡死角處,石明燈未注意到異議人自小客車之可能性較高。
再依編號一、二之小客車受損照片所示,編號一車身右前方之損壞較嚴重,編號二車身後方僅部分鈑金擦刮,依警詢筆錄所載其左側車身並無損傷,且其停放位置前後均距道路邊線五十公分,若係之前異議人偏轉右側車頭變換車道,則其在撞擊後造成較嚴重之損害後本能左轉,造成後側較輕微之擦撞,而石明燈車輛係正常直線行駛,如此高速行駛中,何以異議人之車輛右側未撞擊護欄,仍能不偏不倚正停放在道路中央處;
況依上開受損照片顯示,在兩車同向前進時,異議人車輛受有右前方嚴重損壞,顯係異議人車輛被動受力所致。
易言之,係大客車橫跨異議人車前始造成如此損壞,並在撞擊後偏右,再擦刮後側車身造成第二次較輕微之損壞。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本件應係大客車跨行車道肇事,異議人並無未保持前後安全距離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尚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