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交聲,1630,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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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執勤員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零時十分與同日零時十二分許,在國三公路南下五十一公里處及國二號西向十七公里處,查獲甲○○駕駛車號二H-七一五五號自小客車,分別因「一、超速行駛;

二、任意變換車道」及「一、行駛路肩;

二、不遵管制規定」違規,遂逕行舉發等語。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照片及罰單上無簽名,所舉發違規事實並不屬實,爰請詳查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二H-七一五五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前揭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當時值勤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記得這部車是超速,我們攔他的時候,他加速逃逸。

我們就尾隨上去,他沿途變換車道,並且任意行駛路肩。

到了南桃園交流道,該車下去到大興西路與國際路路口準備迴轉,我們剛好到,才看到他的車牌。

他沿途的速度是二百多,根本看不到車牌號碼。

看到車號之後我先抄下來,我將車號、廠牌及顏色向指揮中心聯繫確認,都符合之後,才用逕行舉發開罰單。

如果車號和廠牌顏色不同,我們是不會逕行舉發的。

我負責開車,另一個同仁座旁邊,我們二人都有確認看到的車號、顏色及廠牌是一樣的。

我叫他趕快記下來,再向指揮中心聯繫。」

、「(問:有無記錯車號或看錯車號的可能?)不可能。

我們二人看到的車號核對廠牌、顏色都一樣。」

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乙○○即當時執勤員警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遠遠看到一台車速度很快,一進到雷達測速的感應範圍,就測到速度很快,當時測到的速度約時速一一八公里。

丙○○就以車攔車的方式,將車子由路肩切到車道上,以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我負責開警示燈。

‧‧‧當時那部車沒有停下來,丙○○就繼續追上去。

該車往國二號機場聯絡道行駛,速度愈來愈快,我們跟在後面,在八德交流道再過去一點,該車行駛路肩超車。

我們一直跟,該車開到南桃園交流道,下到大興西路,往市區方向。

‧‧‧下交流道後有紅燈,我們跟在後面,準備要攔該車,該車立刻由分隔島迴轉,我們才看清楚他的車牌。

我們看到車牌後,我立刻用無線電,將車牌號碼跟指揮中心做查詢。

因為怕是贓車,我跟丙○○二個人都有看車牌號碼,並且報出來互相核對,確實沒有認錯」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二人供述之情節相合一致,並有證人丙○○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證人丙○○、乙○○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雖未拍照存證,然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異議人雖否認有違規,但迄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舉證以供調查,空言置辯,顯難信實,自不能推翻舉發之真實性。

次查,異議人辯稱:伊並無在舉發時間地點駕駛該車輛,可能是警員認錯,惟異議人亦坦承該車輛有很多人在使用,舉發時是誰開的伊不知道,是縱使異議人並非違規時之駕駛人,然依首開說明,異議人既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仍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右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之行為,均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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