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交聲,1693,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

、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車號UTL─四三九號輕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延吉街口,於紅燈時自延吉街違見右轉金城路三段往中和方向行駛,且不服交通警察之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正值暑假期間,本人要送小孩至安親班(臺北縣土城市○○路上),不會經由延吉街口右轉金城路行駛,而且罰單既無本人親筆簽名,亦無違規照片佐證,如員警看錯車牌號碼,沒有人知道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號UTL─四三九號輕機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延吉街口,於紅燈時自延吉街違規右轉金城路三段往中和方向行駛,經交通警察當場迎面攔停,不服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交通分隊值勤員警甲○○到院結證稱:「當天是在金城路與延吉街口,當時我是站在雲林鵝肉城處,發現有一台輕機車從延吉街右轉駛出金城路,當時路口是紅燈,我用指揮棒及警笛要告知機車駕駛停車,駕駛有停車在我前方約五公尺稍靠邊停一下,我上前要請他出示証件,那台車就加速駛離,當時我有看到車牌,所以我很確定」、「我確定我不會看錯車牌,因為距離很近,車子又停在我面前幾秒鐘」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依法執行勤務,衡情應無故為誣指受處分人,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況且依違規當時正值白日,值勤員警全志忠與違規駕駛車號UTL─四三九號之人又屬正面攔停,該駕駛人並曾暫停數秒之情況下,證人甲○○對該違規機車車牌號碼之辨視及記憶,難謂有誤判之可能,再者,本件違規地點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與金城路三段路口,而值勤員警所記下違規車牌號碼之車主即受處分人之住所亦為臺北縣土城市○○街三二五號七樓,二者間地緣關係相近,益徵證人甲○○應無誤判之情形,其為證詞自堪採信。

末查,本件舉發雖未拍照存證,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本件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及逃逸情事,惟其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UTL─四三九號輕機車,於右揭時地紅燈右轉及經值勤員警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已如前述,雖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甲○○雖到庭結證稱:「騎士是載全罩式安全帽,看衣服應是男生的穿著。」

等語,惟查,本件係屬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而異議人既係車號UTL─四三九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其未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致處罰機關無從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自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