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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六J○○一○八二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掌電字第A六J○○一○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Z-三五五六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街與成都路路口時闖紅燈(紅燈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當場以北市警交大掌電字第A六J○○一○八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六J○○一○八二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主張當日絕無如舉發警員所稱紅燈右轉之行為,雖本件罰鍰不高,但既然並無違規,自當據理力爭,舉發警員如此使用公權力過當,應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業已到庭證稱前揭成都路與昆明街路口於假日時自上午十一時至夜間十二時,號誌燈均有行人保護時相之設計,即四面紅燈車輛不得通行,僅行人可以通行,而異議人違規當時正值系爭路口假日行人保護時相之時段,且行人號誌燈為綠燈,故四面車道均為紅燈,所有車輛不得通行,異議人此時右轉,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
按異議人違規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星期六下午四時十一分許,恰為證人甲○○所述具有行人保護時相之時段,而異議人自承其轉入昆明街時,為昆明街上通行之行人所阻擋,亦即當時昆明街上之行人號誌應為綠燈,即屬證人甲○○所述行人保護時相之情形,該路口昆明街、成都路方面之號誌均應為紅燈;
又異議人既係右轉,則其自成都路轉入昆明街之距離即不長,衡情不會費時太久,而一般行人專用號誌均係待該路口轉成紅燈號誌後方轉成行人可通行之綠燈,亦為一般用路人所知之常識,如異議人確係於綠燈右轉,則其駛經距離不長之右轉路徑,再駛入昆明街時,需經綠燈轉為黃燈、黃燈轉為紅燈、行人專用號誌轉為綠燈等各階段燈光號誌變換之過程,應不至為昆明街上之行人所阻擋,詎其自承轉入昆明街時已為行人所阻擋,扣除上述推估之右轉所需時間後,應可推知異議人當非於綠燈號誌右轉,至為灼然。
據此,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所述應堪採信,異議人確有違規紅燈右轉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異議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顏佩如、林玉秀等人,惟異議人亦自承渠等所欲證述之事項與其所述相同,本件事實既已臻明確,上開證人即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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