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交聲,1711,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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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公尺至一○○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E四─一二一三號自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上,車輛故障停放於路肩時,未開啟閃光或設置故障標誌,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一0一公里處,為閃避突然超車之大卡車,不慎撞上分隔島,以致車輛喪失動力,停置於內側車道,本人並隨即按下警示燈,由於當時車輛均以每小時一百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根本無法下車放置警告標誌,而其也來不及放置故障標誌即被後方來車追撞,況且在高速行駛之狀況下,要求異議人必須於車後一百公尺擺放故障標誌,顯強人所難云云。

三、經查:(一)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北上國道一號公路一百零一公里九百公尺(屬新竹縣轄區)附近之中線車道時,為閃避突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大貨車,異議人遂緊急將其車子往左閃而碰到內側護欄後,又緊急往右打,又撞到外側護欄,再往左前方彈出,而停放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上,並遭中線車道上之後方來車即車號V九0四一六八號自小客車追撞等情,除有異議人於警詢筆錄之供述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一)(二)在卷可參。

(一)惟依異議人於事故當天於警詢筆錄之供述:當時伊車子行駛於中線車道,而有一部不詳車號之大貨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伊感覺有被撞到,然後伊往左閃,致車子碰到內側護欄,伊又緊急往右打方向盤,然後車子又撞到外側護欄,車子往左彈,然後車子就停車內側車道與中線二車道上,當時約不到五秒鐘伊欲打手機,就被後方V九─四一六八號自小客車撞到車尾,伊被撞後伊即按車內之故障燈,當時是被V九─四一六八小自客車撞後伊才按警告燈(該故障燈是被V九─四一六八撞後自行亮的)然後伊就打不開左車門後,伊再踢開右車門後爬出來後就愣在那裡,不知要作什麼云云,隨又改稱:當時伊車子停於內線與中線間,警示燈就自己亮起來,伊聽到叭叭聲然後就被後面一部V九─四一六八號小自客車撞到,伊現是更正不是補充云云,異議人對於其自小客車之警示燈是其所按或自行亮起,究係何時亮起等情節,反覆其詞,足見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述其於車子失控停住後,隨即按下警示燈云云,尚非足取。

(二)又參諸證人即拖吊車司機張錦枝於警詢中所證稱:當時伊路過新竹系統交流道時,伊從車子聽到無線電通報,是由用路人通報,當時約一時許,詳細時間不詳,有一部車子車號不詳,該車先撞到內側護欄後再撞到外側護欄後,停於中線車道,當時伊聽到該無線電呼叫後伊即由系統交流道南下欲至頭份迴轉趕至現場拖吊,當伊由南下路過該車禍現場時,只有發現該現場只有一部車子,伊由系統過來約二至三分鐘,當時伊南下時只有一部車子發生交通事故,當伊趕到肇事現場時,突然變成二部肇事車輛等語,可知自證人張錦枝在新竹系統交流道附近,經由無線電通報獲悉北上車道有一部故障車停於中線車道上,隨即由新竹交流道南下欲至頭份交流道迴轉北上拖吊,南下途中經過本件車禍地點,證人張錦枝仍僅看到北上車道之現場只有一部事故車,足證本件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於事故後停放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上之時間應有數分鐘之久,始遭後車閃避不及而衝撞,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停車後不到五秒即遭後車撞到云云,亦非實在。

(三)再依後車即車號V九0四一六八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鍾育蓉於警詢中所證稱:伊車速約一一0公里左右,車子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伊發現外側車道上有一掉落保險桿,伊即煞車而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有一部E四─一二一三小自車斜停於兩車道之中間,伊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該E四─一二一三號小自客車之車尾,當時該E四─一二一三號小自客車未於後方擺放三角警告標誌或開警示車燈,而該車駕駛人當時坐於外側路肩之紐澤西上,當時伊與伊先生下車就到路肩安全處約十分鐘,警方與救援隊就已趕到現場等語,並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異議人先擦撞高速公路之外側護欄,再往左前方彈出至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停住,二者之直線距離長達六十四公尺,是以本件異議人車子失控之距離顯然長達六十四公尺以上,嗣並橫跨內側及中線車道上停放數分鐘後(此參證人張錦枝之前開證詞可證),始遭後車撞及,則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小型車時速一百公里者,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與前車保持五十公尺之距離,如遇夜間行車,應酌量增加,後車之鍾育蓉既係於異議人自小客車失控滑行長達六十四公尺以上之距離且已跨停二車道數分鐘後,始自後擦撞異議人之自小客車,自難認鐘育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形,則鐘育蓉既有保持相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其所證稱:異議人未擺放警告標誌或開警示車燈,致其閃煞不及而撞上跨停二車道之異議人自小客車乙情,即屬有據。

(四)綜上,異議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因突發狀況無法繼續行駛,亦無法滑離車道,於待援期間,未顯示閃光警示燈,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情甚明,縱認異議人有按下閃光警示燈,惟其自事故發生直至拖吊車前往拖吊期間,亦均未依規定並在其故障車輛後方再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陸續前來之後方車輛,其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定第十四條規則,洵堪認定。

又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之其他用路人之公眾安全,以避免發生連續追撞事故,央及他人生命、財產,而依法課予故障車輛之駕駛人所應有之警示義務,本件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既因故障跨停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上,顯已嚴重影響行駛於該二車道上之後方來車,異議人不思防患,仍執其個人自身安全為由聲明異議,殊無足取。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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