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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Z一八六三六一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一八六三六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IAP-二五五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四段七五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一八六三六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Z一八六三六一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松山分局僅針對舉發警員之片面陳述即認定異議人有本件違規情事,並未向異議人查證,亦未答覆舉發警員是否有誤判之可能。
本件舉發警員於舉發當時正忙著開另一件罰單,且其係向西面對烈陽,又距紅綠燈約五十公尺遠,其舉發異議人違規闖紅燈顯有誤認之可能,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至公務員如有枉法構陷之行為,則需負擔刑事責任,國家即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
而於未裝設科學儀器如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口,就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口,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狀態,自非妥適。
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業已到庭證稱當時異議人係由西向東之方向沿健康路行駛,證人當時所站位置靠近光復北路,離系爭路口約三十公尺左右,並係其親眼看見異議人闖紅燈,替代役僅係在旁協助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遲到)。
而證人與異議人素無怨隙,並無誣陷異議人之理,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有誤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所述異議人違規情事,堪以採信。
據此,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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