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交聲,1726,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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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D一A四九六一七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九六一七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橋樑迴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九C-一三0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崁津橋,因「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日凌晨,駕車往桃園大溪方向行駛時,見路上有二、三部自用小客車在作車體甩尾之動作,擋住異議人之去路,基於好奇便停車觀看,不久,有許多自用小客車陸續駛離,異議人也跟著駛離,異議人皆依郊區限速五十公里以下之時速行駛並沒有違規,行經崁津橋時卻被警方攔下,並告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危險駕駛(兩車以上競速),然而,異議人行駛之時速為三十至四十公里,未超過郊區限速,何來危險駕駛(兩車以上競速)?大溪分局警員稱有錄影帶存證,該錄影帶內是否有測速照相?或異議人速度過快、任意超車等危險駕駛之證明?異議人當時確無超速,亦未危害到他人或公共安全,警員之舉發實為欲加之罪,警員所開罰單與事實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範禁止「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乃因該汽車駕駛人之所為,已將一般人所能容許之交通意外風險提高到不被容許之程度,其立法目的在保障道路交通活動之參與者的生命、財產安全,並維護交通秩序。

是汽車駕駛人之行為,需駕車與其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爭相競逐速度,方符「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違規之處罰要件。

再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若係在彎道、坡路、狹路、橋樑、隧道迴車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折合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九C-一三0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崁津橋時,因「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值勤警員當場掣單舉發,而製發本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九六一七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印本乙紙附卷可稽。

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處無誤,亦有該分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製發之溪警分交字第0九二二0一六八五五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供參。

揆諸上開書函說明項第二點,原舉發單位係依「舉發當時之實際經過,業經舉發警員依行政程序錄影存證,舉發無誤」等語為由函覆異議人,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當庭勘驗由原舉發單位檢送之採證光牒片之結果為:「㈠、蒐證組到達崁津橋,飆車族車隊立即調頭。

㈡、蒐證組一路跟監,飆車族看到另一攔截點,又緊急迴轉行駛,此時車速較快。

㈢飆車族將車開進崁津橋附近小路,遭攔截組攔截,實施盤查。」

,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及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

另參酌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七號案件對於相同內容之蒐證光牒片勘驗結果,亦認為:「其內容分為勤務帶及蒐證帶,勤務帶內容顯示當天凌晨二點三十六分時,有多部車輛子在崁津橋上單向雙線道以正常速度行駛,二點四十分時,有部分車輛見前方有路檢點於是開始迴轉,二點五十分時,在小路裡面被攔下,經警方檢視所攔二十六台車輛是否有改裝、駕駛資格是否符合的情形,三點五十七分,警方放行所攔下之車輛,但警車仍然跟在車輛後面蒐證,四點零三分,有多部車輛停在便利商店門口,之後經大溪分局分局長指揮離開停車地點;

另依蒐證帶顯示,當時有二十六台車子停車等候警方開單舉發,畫面有顯示異議人白色速霸陸車號六D-七七七一號車輛已停車等候警方開單舉發,但在靜止待受檢中」(見該案件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

因此,從上開勘驗採證磁片內容結果,未曾顯示原舉發單位就本件違規態樣所示之情節,故該採證磁片無足做為舉發本件違規之根據,甚為灼然。

(二)又證人即蒐證組警員宋豪傑到庭結證稱:「我們勤務中心接獲民眾報案,約有三十輛車聚集在崁津橋,我們就前往取締飆車,我們分成蒐證點、包夾點、攔截點三種勤務(庭呈蒐證照片),我們負責蒐證,看到他們已經聚集在橋上,約有三十輛車。

等我們過去時,他們在我們攔截位置的對向,後來看到巡邏車,就開始駛離,我們另外兩個點設在崁津橋的兩端,這些車輛看到我們的攔截點,就不斷在橋上迴轉,藉以規避臨檢。

(繪製現場示意圖)橋旁邊有一條小路,他們開進去以後,就被我們另一個攔截點攔截下來。

崁津橋長大概有八百公尺,雙向四線道,我們只有拍攝到他們在橋上集結、競駛的情形,至於來到該橋前有無競駛情形,並沒有拍攝到。」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徵諸證人宋豪傑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袒護異議人之理,又核其證詞與上開採證磁片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亦徵其證詞應堪採信。

準此,當時執勤警員既不曾見有兩車競駛之情形,惟仍執上開事實舉發異議人「二車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違規,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復綜上事證,雖堪認定確有車隊成群集結及於橋樑上迴車之事,然其與本件警員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顯不相同,是否屬違規行為,已有探究之餘地,徒據此情驟然認定其構成競駛之行為,更嫌速斷。

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據以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亦不無違誤。

(三)惟異議人在橋樑迴車之情,業據警員宋豪傑到庭結證綦詳,並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帶屬實,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及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而異議人亦供承其有在橋樑上迴轉之違規行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所為此一在橋樑上迴車行為自堪認定。

是就異議人之此一行為爰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自為裁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上開規定之最低罰係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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