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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BV-二三九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六二號前因「肇事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逃離現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代保管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正本乙枚,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事發當時異議人正駕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與中榮街口,被一名騎乘機車之中年男子擋住去路,該名男子意識不清,似乎喝醉酒(事後警方也對該名男子進行酒測,證實其有喝酒),停在十字路口中央不移動,當時異議人鳴喇叭催促其離去,但該名男子非但沒有駛離,甚且以不入耳之三字經辱罵異議人,使異議人心生畏懼,心想盡快駛離現場。
惟該名男子卻騎著機車追來,且不知持何物敲打異議人汽車之後視鏡,異議人便急忙往中港路方向行駛約五十公尺後,就沒看到該名男子,直到隔天新莊交通分隊警員前來異議人住處,異議人始知該名男子當時因自己酒醉而摔倒受傷,異議人絕無肇事使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況且異議人汽車有保險,無須肇事逃逸,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因本件肇事逃逸行為另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異議人於該案中業已自承:「我沿中榮街由中山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至中信街、中榮街口,我有看到乙○○的機車從後面急駛過來,我有聽到我的後視鏡扣的一聲,好像撞到什麼東西,但我怕被打,就繼續走」等語(參見該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七八四九號卷第四十六頁),顯見異議人明知其所駕車輛已與證人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甚明,其辯稱證人乙○○係自行摔倒,並持異物敲打其後視鏡云云,即非實情。
且異議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過失撞及證人乙○○所駕機車,及肇事逃逸等情,亦據證人乙○○到庭指證甚詳,核與當時行經該處之證人連志文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異議人雖稱證人連志文係乙○○之友人,所言偏頗,然證人連志文業已於警詢中陳稱與兩造均不認識,異議人之懷疑尚乏實據,自難憑採。
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補充資料表各二紙、事故現場照片十八幀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稽,是以本件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行為,堪以認定。
據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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