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交聲,1754,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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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一三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CU-六六一三之自用小客車,欲自延平北路四段之路旁停車格起步駛出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同向後方行駛前來之由乙○○所騎乘車號AXC-七七五重機車閃煞未及擦撞其左前車頭而人車倒地,乙○○並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大腿撞傷、左手腕撞傷之傷害,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欲將汽車自停車格內駛出時,按規定打方向燈,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確認無其他人車行進,始將車輛緩慢駛出,而異議人當時已完成先行之倒車,左前輪已切出至停車格上,在左移當中已見後方有二輛機車駛來,因而暫停靜止,禮讓該二輛機車,詎前來之第二輛機車是由乙○○所騎,屬報廢機車且無照駕駛,竟疏未注意異議人之車輛已靜止,直衝前來而受傷,且衡諸常情及開車者之習慣,自停車格駛出時,從無已駛出格外之車輛,因見後方來車再大費周章倒入停車格內,等待後方來車通過再重新前進駛出停車格外,是裁決所指顯悖離情理,且乙○○並無駕照,依規定不得為駕駛行為,且該車亦屬報廢之機車,是本件事故不得轉嫁予異議人負責,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自延平北路四段之路旁停車格起步駛出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逕將其自小客車之車頭駛出停車格,致同向後方行駛前來之由乙○○所騎乘重機車閃煞未及擦撞其左前車頭而人車倒地,乙○○並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大腿撞傷、左手腕撞傷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一份、談話紀錄表二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一件附卷可稽,而依異議人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之供述:肇事前伊駕駛CU─六六一三自小客由肇事現場路邊停車格位,要駛出延平北路四段外側車道往南行駛,車頭才行駛出停車格位時,伊就先降下前車門兩側車窗,且向左側窗外探頭察看有無來車,當時伊車子呈靜止狀態,伊有看見一部重機車車號AXC─七七五沿延平北路四段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而來,且距離伊尚有約十公尺左右之遠,伊見狀已經停止前進,要讓該車先行,但不知怎麼樣,該車的右側車身就直接撞及伊車子的左前車頭處而倒地等語,足見異議人並未於起步駛出前,即留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係先行將車頭駛出停車格,再降下車窗探視後方有無來車,待看到後方有機車前來,始行停車讓行,則異議人此等先行起步駛出車頭,再停車讓後方來車通過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之規定,並已對後方直行前來之車輛、行人造成危險。

又參諸證人乙○○於警詢談話紀錄表所證稱:肇事前伊駕駛重機車沿延平北路四段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直行,當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伊的右大腿處突然擦撞一部自小客車後,就滑倒在地,至於車禍如何發生伊不清楚,伊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三十幾公里等語,亦徵證人乙○○於肇事前係以正常時速直行前來,異議人既稱其於車頭駛出停車格後,始發現後方約十公尺距離有乙○○之機車前來,則依乙○○當時之車速,異議人於起步駛出停車格前,倘確有注意後方來車,亦應可發現正直行前來之由乙○○所騎乘機車,並依法讓其優先通行,而非搶先駛出車頭,反求後方來車要注意車前狀況,是以異議人辯稱:其有看後方沒來車才駛出停車格云云,應屬卸飾之詞。

至於證人乙○○有騎乘報廢機車,且無照駕駛等違規情事,並不能卸免異議人上開違規之責,異議人所辯,亦無足採。

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爭道行駛,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甚明。

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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