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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乙○○所有T五-一一0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二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廣權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值勤員警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異議人則以:伊並無闖紅燈,伊是跟著前車,在綠燈要轉黃燈時左轉,因伊前面有車,所以伊跟本沒看到警察,所以就開過去了,故伊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午一時十二分許,駕駛車號T五─一一0一號自小客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廣權路口,自信義路闖紅燈左轉廣權路,經交通警察迎面攔停,不服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天是站在離交岔路口約二十公尺之廣權路上,受處分人左轉廣權路時,伊站的廣權路是綠燈,受處分人前面並沒有車子,他是在信義路慢慢切到停止線,慢慢切到路中心準備待轉,當時確實是紅燈,受處分人發現沒有車子從廣權路駛出信義路,就左轉進入廣權路,從受處分人開始要違規左轉前,伊就注意他了,他一轉進來,伊就準備要去攔檢,伊是拿攔檢旗子,是紅布條寫停車受檢,伊慢慢靠近路旁,右手持旗子上下揮動示警,受處分人的車子是從伊前方駛過來,受處分人一切到廣權路就加速,當時是中午一點左右,是晴天,伊確定是受處分人之車號無誤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依法執行勤務,衡情應無誣指受處分人,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況且依違規當時正值晴天中午,值勤警員又與違規駕駛車號T五─一一0一號自小客車正面攔停,證人甲○○對此違規事件及車牌號碼之辨視,難謂有誤判可能。
再者,本件係屬得逕行舉發之交通事件,雖未能拍照存證,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既未就其所辯情詞舉證以實其說,徒托空言,自難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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