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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參個月。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超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L七-五二九號之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八號前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超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異議人依法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舉發無誤,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當時見對方來車,即立刻停車,並立即將被害人送醫且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醫藥費及修車費。
本件交通事故損害輕微,被害人僅有膝蓋破皮之輕傷,且雙方已和解,異議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若吊扣駕駛執照則生活將發生困難,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L七-五二九號之營業小客車,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違規超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異議人並自陳願繳納本件違規罰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其確有本件違規行為甚明,依法即應裁處前揭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異議人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將影響其生活為由聲明異議,尚無理由。
然原處分機關既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三個月,則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以記違規點數。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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