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交聲,1795,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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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原名:鄭文中)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處分(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CI八0一0二三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依司法院、行政院按上開條文授權所訂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亦得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故有關聲明異議之管轄事項,上開條例與辦法中既均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住所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遷入臺北市○○區○○路一00巷五十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之住所亦在臺北市士林區,又本件違規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段與福林路口,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內,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予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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