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交聲,1812,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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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監自裁字裁四○-D一A○四三九○三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三九○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U-9127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七乙線(水流東64號前),因「二輛以上汽車(集結六輛)共同在道路上(即台七乙線13‧2Km)競駛」,經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執勤警員攔檢當場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前繳送,如逾期不繳送,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加倍罰鍰為六萬元,並限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前繳納,駕駛執照過期未繳送者,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逕行註銷,其加倍罰鍰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與黃智璋等多名友人相約駕車至大溪賞夜景,一行人行駛至台七乙線水流東64號前,將車暫停路旁休息並討論行程之際,隨後有一警車駛來,橫停於路中央且以V8拍攝,一行人以為係警方欲取締違規停車,遂立即將車駛離,並無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形,詎竟經警攔檢而誤遭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⑴本件業據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分局規劃勤務分三點,第一點在台七乙線十三公里處,是蒐證 組,負責蒐證如發現飆車,就通報其他二點,我在第二點,地點是在台七乙線 十三點五公里處,接到通報後,第一點蒐證組負責蒐證跟著車隊一起走,我們 看到車隊經過後,也跟著後面,預防他們回頭,我們不負責蒐證,我負責攔檢 ,但是由第三點的警員攔截下來」、「當時我接到通報後,我看到六部車以高 速通過,那邊是雙線道,但不是很寬,他們是從三峽進來,我看到是一部車一 部車走」、「蒐證組是看到他們車隊過來之後,後來停在那邊,蒐證組才開始 蒐證,所以應該是之前就已經開始競駛了,蒐證組看到車隊時就通報我們,並 開始蒐證,我們開過去之後就發現他們車子從我們那經過,然後我們就尾隨到 第三組來攔截」等語,另據同派出所警員張國政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 八○五號廖俊彬聲明異議案調查時證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二時十三 分許,在台七乙線水流東64號前,以竹筒式之方式執行攔檢勤務,嗣接獲業 務組員警以無線電通報有飆車族經過,舉發組員警便駕駛警車往回開,發現好 幾部車從對面駛來,即當場攔停並開單舉發,當時沒有測速器,所以不知道他 們具體車速多少,不過感覺車速蠻快,我們看到他們車時,在他們車前方約二 、三十公尺就逆向開到他們車道,並且按喇叭及開警示燈,示意他們停車,然 後他們就停下來並沒有撞到我們,之後就做舉發相關作業。」

等語,是證人甲 ○○、張國政當時見聞之狀況,尚難認定異議人及其友人在該路段上有競駛之 違規事實,雖證人等均證稱當時異議人之車速蠻快,但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 證明,況當時舉發警員駕駛警車於距離本件異議人所駕汽車前方僅約二、三十 公尺處逆向駛來,異議人尚得適時停車且未撞及警車,顯見其車速不快,則是 否為「競駛」,殊非無疑。

⑵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檢送之搜証錄影帶轉拷為光碟片之內容,勘驗結 果為「畫面一開始為四、五部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接著車子就一輛接著一輛 駛離,拍攝者是從後方拍攝,但一路上都無法拍到前方車輛行駛的狀況,接著 畫面出現車輛已遭警車攔截下來,遭攔截之車號有九F─五九○七、EP─五 九一二、GZ─二四五二、KU─九一二七、HL─○七三九、六八七五─D E接續為警員舉發之程序。」

,是原舉發機關所蒐證之證據並未發現其中有何 飆車競駛之畫面或情況。

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是否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 道路上競駛」之情形,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況舉發當時因無測速器而無 可供憑信之具體數據資料足資証明異議人之車速為何,實無從僅憑未曾親自見 聞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原舉發機關警員依其職務上之判斷,遽認異議人確有上述 交通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本件異議人為上開處分,於法乃有違誤 ,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明 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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