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交聲,181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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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監自裁字裁四○-D一A0四三九0一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0四三九0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F-五九0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七乙線(水流東64號前),因「二輛以上汽車(集結六輛)共同在道路上(即台七乙線)競駛」,經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執勤警員攔檢當場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

異議人則以:異議人當時係與多名友人駕車出遊,行駛至台七乙線水流東64號前,將車暫停路旁休息並討論行程之際,隨後有一警車駛來,橫停於路中央且以V8拍攝,其誤以為係警方欲取締違規停車,遂立即將車駛離,並無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形,詎竟經警攔檢而誤遭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警員林超穎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我當時是第二組攔截組,我們接獲搜證組通報,說有車隊進來,我們的任務是前面攔截未停,我們從後去包抄。

當時有六臺車從我前面高速通過,時速有七、八十公里。

最後異議人的車輛有在路障的前面停下來。

我看到的只有他們超速行駛。

如果有一台車緊急煞車的話,後面的車就會追撞前車。

當時六台車有的車距非常接近,有些比較寬,但是如果煞車的話,還是會發生追撞。

當地的速限是四十公里」等語,另據同分局警員張國政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號廖俊彬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調查時雖證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二時十三分許,在台七乙線水流東64號前,以竹筒式之方式執行攔檢勤務,嗣接獲業務組員警以無線電通報有飆車族經過,舉發組員警便駕駛警車往回開,發現好幾部車從對面駛來,即當場攔停並開單舉發,當時沒有測速器,所以不知道他們具體車速多少,不過感覺車速蠻快,我們看到他們車時,在他們車前方約二、三十公尺就逆向開到他們車道,並且按喇叭及開警示燈,示意他們停車,然後他們就停下來並沒有撞到我們,之後就做舉發相關作業」等語。

然綜合證人林超穎、張國政之證述情詞,尚難認定異議人及其友人在上開時地有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情,雖證人均證稱當時異議人之車速快,但並無任何測速資料足資證明;

況且當時舉發警員駕駛警車於距離本件異議人所駕汽車前方約二、三十公尺處逆向駛來,異議人與其友人車輛尚得適時停車而未撞及警車,足見異議人車速不快。

職是,能否單以證人所認異議人車輛高速行駛,遽認異議人與其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顯非無疑。

(二)再者,本院勘驗證人林超穎檢送之搜証錄影帶轉拷為光碟片之內容,勘驗結果略為「零分三十二秒出現一排停放於路面之自用小客車,最後二輛為KU─九一二七號(白色)、九F─五九0七號(銀色)。

零分五十五秒最後一輛KU─九一二七號車先往前開,接著九F─五九0七號車及其他車輛陸續跟著發動往前開,鏡頭放置於警車內隨後追趕,車隊剛起步時,車速不快,但之後一下子就不見蹤影。

三分二十秒追上已被前方警車攔截之該車隊,共有六輛自用小客車˙˙˙分別停放於路邊受檢。」

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勘驗筆錄可稽,,上開勘驗結果亦未發現其中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畫面或情形。

綜上,本件是否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形,容有合理懷疑之處,況舉發當時因無測速器而無可供憑信之具體數據資料足資証明異議人之車速為何,實無從僅憑未曾親自見聞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原舉發機關警員依其職務上之判斷,遽認異議人確有上述交通違規情事。

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本件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自有未合,應認異議有理由,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慶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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