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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D一A八七0八九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八七0八九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駕駛車號EP-五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七乙線水流東六十四號前,因集結六輛汽車於道路競駛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與友人黃智璋等六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相約至桃園大溪賞夜景,行經台七乙線水流東六十四號前,便將車輛停於路旁稍作休息,並討論接下來之行程,突然後方來一輛警車橫停於路中央,並用V八拍攝異議人,異議人以為警方在取締違規停車,所以立刻將車輛駛離,不久,便有五輛警車將異議人一行人前後包夾,並對異議人及其友人開出罰單。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異議人向臺北區監理所陳情申述,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桃園縣大溪分局申請觀看舉發錄影帶,仍認警察舉發之違規事實與實情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
三、訊據異議人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們是幾個朋友約好從三峽到石門水庫,總共六輛車,當我們停在路邊聊天時,有一輛警車,沒有鳴警笛,也沒有開燈,就橫停在我們後面,我們以為他是要取締違規停車,於是將車駛離,十幾分鐘後,另外來了三輛警車,前後包夾我們。
我們沒有在道路上競駛等語。
經查:㈠、舉發警員楊勝新提出舉發本件時之搜證光碟一片,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為:①暗夜時分,警車行駛於台七號省道乙線,該路段為二線道,除會車燈光、馬路分隔中線及路肩反光標示以外,四周漆黑昏暗,警車似在追逐跟監前方車輛。
(從錄影畫面看來,錄影機應是置於警車前座擋風玻璃附近)。
②前方對向警車攔截可疑車輛,蒐證小組下車實施盤查。
③警員對受盤查車輛車牌攝影,其中一輛車號顯示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
④取締完畢,由警車護送受盤查車輛離開現場,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由上可知,警方尾隨異議人所拍攝搜證錄影帶中未見多數汽車聚集佔用道路、異議人及其友人競速行駛之情形,甚難遽謂其等有「競駛」之客觀事實。
㈡、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固據本件開單告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楊勝新到庭證稱:「這是我們規劃執行取締飆車的勤務,分為三組,第一組是負責蒐證,第二組埋伏,第三組負責攔截,我是屬於第二組,當第一組發現有飆車行為時,就呼叫我們,我們就開始埋伏、尾隨、包抄,第三組就攔截,怕他們回頭。」
等語。
但就有無看見異議人競駛行乙節,則證稱:「那是第一組負責蒐證的,取締計畫是分局五組負責規劃的,我們分駐所是執行單位。
他們六輛車集結,速度很快,從我面前經過,以我當時的目測速度,大約有七、八十公里,該路段的限速是四十公里。
我們隨即尾隨,並包抄他們。」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是依前開證人楊勝新到庭證稱所知,當日該分局防制取締飆車勤務之分配,除埋伏組、攔截組外,尚有蒐證組之編制存在,則該分局之防制取締飆車勤務,既然區分蒐證組與埋伏組、攔截組,職屬埋伏組之員警楊勝新接獲之命令僅在定點埋伏,俟封鎖後再到告發點開單告發,其當時是否確有親眼目睹異議人駕車競速,實非無疑。
又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依職權傳喚本件蒐證組警員到庭作證,證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異議人有舉發通知單所述之違規行為。
從而,本件除有舉發員警楊勝新到庭證述包抄、攔截之舉發過程等情外,並無其他搜證警員證述有關目睹「競駛」之行為,亦無任何攝有異議人違規事實之照片或錄影帶證據提出。
是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是否為真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尚不足認異議人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裁罰,尚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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