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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D九A一八六八四九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一八六八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友人一同出遊,行經台七乙線,遇警方攔檢,於是就停在路邊,出示證件,有一個員警拿走異議人之證件,就到警車後面,另一員警拿攝影機在攝影,之後員警就拿記載「集結十部車在車道競駛」之罰單給異議人簽名。
但異議人並未犯錯,為何被舉發?異議人是因為經常出國,所以才與朋友相邀一起出遊,如何稱之為競駛?難道朋友之間不能相聚嗎?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
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駛所有之車號Z二─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七乙線十四公里處,因十部車於道路上競駛,為執勤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搜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舉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一八六八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依法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移請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舉發單位函覆舉發無誤,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第二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為裁處,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各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D九A一八六八四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件在卷可佐。
異議人不服,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
經查:
(一)異議人甲○○駕駛車號Z二─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十分,在台七乙線十四公里處,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又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簡正義到庭證稱:「當天是我在台七乙線道路執行臨檢的勤務,我們分局是在台七乙線道路上設置三個點,第一個點在大溪三峽交界處,負責搜證,第二個在台七乙線十四公里處附近,屬於暗岡哨,第三個點在十四公里處但它是攔截點,是明哨,我當時在暗岡哨執勤。
有一個飇車的車隊從三峽往大溪方向走,進入本轄第一點搜證組搜證後通報我們說有車隊過來,車子速度過快,在車隊進入明哨攔截點時,我們暗哨就出來包夾,當時我們包夾下十台車,他們是整群結隊過來的,車速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他們停下來後,我們十台車都開單。
因為當天他們十台車集結一起開會造成交通危險,他們是前後接著呈一排行駛,前後距離很相近」、「那是我們轄區○○○路是雙向各一線道,道路一般有彎處,是山路,經常有人在那裡飇車」、「該路速限為六十公里」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現場搜證錄影光碟一片為證。
(二)又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搜證光碟影片之結果:(1)光碟片中有一個檔,共錄製二十分鐘零七秒,其中有畫面部分為十九分鐘。
該檔案中至九分二十六秒部分,係攔截其他車輛(非本件所指十部車)的部分。
自九分二十八秒起,為本件所稱十部車輛。
(2)在影片第九分二十八秒至九分三十八秒,畫面呈現現場為雙向各一線道之上坡、左彎山路,二輛車陸續高速呼嘯行駛經過上開路段上,員警以無線電通知有二部車通過。
影片第十分十四秒起至十分四十一秒,連續八輛車,一部緊接一部,接續高速呼嘯行駛經過上述路段,員警再以無線電通知接續有第三至第十部車通過。
影片第十分四十二秒至十一分零六秒,(鏡頭在警車內向外拍攝,警車行駛於上述路段)畫面中前方上開車輛一部接一部集結停車於路旁,(警員說:「集結在這邊」)警車駛近最後一輛車之車尾時,最後一輛車開始向左開入逆向車道,加速離去,其他車輛亦陸續自路旁駛進同向或逆向車道,加速駛離(警車自後方繼續行駛,並以無線電通知:「全部下去了,全部下去了」等語),影片第十一分零六秒起至十六分四十秒,畫面則呈現攔停點之狀況,上開車輛停於路旁併排,依員警指揮陸續停到路邊成一排,員警依序錄影各部車車號。
影片第十六分四十三秒至十七分十九秒之內容為異議人掀開車號Z二─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引擎蓋,員警並與異議人對話(警員:你們這十台都認識?異議人:對啊,朋友。
警員:都朋友。
異議人:幾個不認識。
警員:那你們怎麼一起過來?異議人:就朋友的朋友相邀一起。
警員:相邀要來這玩?你們整群在這裡都不用睡覺噢。
),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佐。
是異議人駕車與上開其餘車輛,無視於現場為雙向各一線道之上坡、左彎山路,仍於凌晨三時許以高速行駛於上開路段,且十部車以相同高速,相互緊跟,足認渠等係相互緊追競速行駛,且渠等其後並集結在一處,均無人下車,與一般出遊情形亦不相同,渠等於警車尾隨到達集結處時,又匆匆快速駛離,益徵渠等於集結前係緊追競速行駛,而唯恐員警舉發取締。
(三)綜上證人簡正義證述及搜證影片勘驗結果,異議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應勘認定。
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尚非足採。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條文規定,對該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尚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白 光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靜 怡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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