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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0五五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三0五五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五G-七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四十三號前,欲往右停靠時,其車尾右側保險桿與沿同向行駛之LDW-一一二號重型機車車頭擦撞,致騎乘LDW-一一二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乙○○受傷。
經警依「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
惟肇事當時,異議人欲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時,後方並無任何車輛,乃因對方車速過快,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所以來不及煞車,而撞上正靠右停車買東西之異議人。
若事故之發生是因異議人快速變換車道,依正常行車狀況下,對方應會撞擊異議人車輛之側面而非正後方,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對方車速過快而追撞異議人,並非因異議人快速變換車道而導致,故不服原裁決處分,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五G-七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四十三號前,在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致其自用小客車車尾右側保險桿擦撞後方車號LDW-一一二號重型機車車頭,駕駛人乙○○因而人車失控倒地,受有右手腳挫傷及下巴撞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各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
又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其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供稱:「肇事前,我駕車沿民生東路第三車道,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至肇事處前,我見路旁(民生東路三段四十三號)有檳榔攤,我便從第三車道,直接向右切出至第四車道(未打方向燈):::。」
等語。
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指述異議人未打方向燈,致其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等語(見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互核二人陳述之情節相符。
且倘異議人確實忘記有無打方向燈,何以於警詢時明確答稱「未打方向燈」,顯見異議人於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光,致肇事而使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變異前詞,辯稱其不記得變換車道時是否有打方向燈云云,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至於異議人辯稱其欲變換車道前有注意後方,但未發現任何車輛云云,惟其於行進中,欲向右側變換車道,即負有顯示方向燈光使同向後方來車知悉而有所警覺之責,無論其後方是否有車輛,均無解於其應使用方向燈之責,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項之規範目的,將無以維持。
況且,證人乙○○騎乘之機車確在異議人車輛之右後方,然異議人自後視鏡卻未看見證人之機車,異議人亦自承其僅從後視鏡往後看,未轉頭察看,顯見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機車距離很近,自後視鏡察看存在一死角所致。
末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手腳挫傷及下巴撞傷等傷害,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有上開交通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一份為憑,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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