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交聲,1866,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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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十三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號:BV-九二0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優加力加油站旁時,因以時速七十七公里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接獲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無處所不明之情事,惟該舉發通知單係寄至伊舊址,現已無居住,原舉發單位未連線查詢伊新址,實未善盡告知義務,詎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二百元,誠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再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十三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號:BV-九二0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優加力加油站旁時,因以時速七十七公里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影本一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情事無訛。

次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異議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八八號二樓,郵務士因上址「查無此人」,遂將該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舉發單位,致生應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原舉發單位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舉發通知單因掛號無法送達為由,將舉發通知單刊登公告辦理公示送達,異議人逾期未繳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以罰鍰新臺幣二千二百元裁罰等情,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警交字第0九二00九四五三八號公告、臺北縣警局交通隊公示已送達清冊列印資料、郵遞信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監自字第0九二一0一0八三四號函、違規查詢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查。

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登記之戶籍地址掛號郵寄送達該舉發通知單既然無誤,且異議人自陳其並未居住在前開戶籍地,有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稽,則核諸上開公示送達程序,依法即無不合,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要屬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至異議人雖辯稱:原舉發單位未連線查詢伊新址,實未善盡告知義務云云,惟查因異議人未依規定,怠於向公路監理機關陳明得以送達之地址,致使上開舉發通知單無從郵寄送達,乃係可歸咎於己,自難藉以歸責原舉發機關依法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之不當,異議人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嗣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該舉發通知單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已詳如上述,雖逾該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惟異議人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該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案繳納最低額罰鍰,於異議人權益之維護並無不當,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對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提出申訴前尚未繳納罰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內,逕依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二百元,自屬適法有據。

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二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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